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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林若儀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返還擔保金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前對第三人雷隆程(即相對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雷隆程「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 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⑻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民國 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67元」,嗣已確定。抗告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上述系爭土地上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⑻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還地事件受理;相對人乃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 517號受理;相對人並另以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於 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55,3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18日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55,392元(即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17號受理。其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於103年9月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審理結果,認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之地上物均屬相對人所有,並於 105年12月16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

9. 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部分,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於106年1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 103司執八字第51號函駁回為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地上物之執行聲請,至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則由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相對人已自動移除。其後,相對人以其已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回函稱已提起訴訟,然遍觀抗告人於所提起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主張之事實,並非相對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行為對抗告人造成何種損害,而係主張對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僅得就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依伊提起上開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伊確有就該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相對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中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抗告人提起上開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卷第 6頁至第8頁),可知抗告人於該訴訟除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⑹、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抗告人外,另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71,467元,暨自 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5,786元。而依該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獲判決情形,即系爭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編號53⑻地上物非相對人所有。並就拆物還地部分之聲明,載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之;就按月給付金額之聲明,則僅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若干損害金、(數額)參照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且所載損害金之計算,係以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14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所聲明之拆除面積即系爭編號53⑴、⑵、⑶、⑷、⑸、

⑹、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 1416.6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亦即其聲明請求之損害金之計算確有包括系爭編號53⑻地上物之占有面積,準此,應可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拆除地上物之時間,致抗告人所生損害,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後,已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103條第1項),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相對人猶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返還擔保金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