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陳東興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重欽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即原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內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壹佰零陸萬零伍佰肆拾貳股之範圍內,予以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現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下稱台新證券)證券戶,存摺及印鑑由抗告人保管,惟相對人辦理印鑑變更,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並拒絕返還帳戶內股票及股息。抗告人雖另案聲請於新台幣(下同)19,209,96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事件),但因股價波動,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僅能扣得相對人在台新證券之部分股票961,000股,其餘99,541股則未能扣得;相對人在知悉假扣押後,又將未扣押之股票轉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證券戶內。抗告人雖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1845號),但抗告人擬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改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票,為防止相對人處分保綠公司股票,致抗告人之請求落空,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求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台新、元富證券證券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於1,060,542股之範圍內,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另行請求相對人返還保綠公司股票,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106年度訴字184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845號事件係請求金錢賠償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將保綠公司股票借名於相對人名下,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台新證券證券戶,惟相對人辦理印鑑變更,否認借名契約存在等各節,業據提出起訴書(原法院卷第5頁)、民事裁定(原法院卷第8頁)、台新證券函(原法院卷第11頁),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足見抗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經釋明。又保綠公司為上櫃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歷史行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名下之該公司股票易於隨時處分變動;雖抗告人前曾另案聲請假扣押(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事件),但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5號),假扣押裁定未必為抗告法院維持,尚難認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已無假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雖另案聲請就相對人元富證券之保綠公司股票為假處分(106年度裁全字第63號,見原法院卷第15頁),但抗告人於收受另案假處分裁定送達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有原法庭查詢表可證(原法院卷第26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仍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㈡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1845號),非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以經三審須時間4年4月計,在此期間內相對人處分保綠公司股票之權利受限;再以106年10月11日保綠公司票股收盤價為
19.6元(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股數為1,060,542股、及法定利率5%,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之損害推計為4,503,768元(1,060,542×19.6×5%×÷12×52=4,503,768),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