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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林俊哲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受聘擔任相

對人之總經理職務,嗣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相對人認抗告人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等規定,於106年7月10日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惟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明文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情形排除,而抗告人現於緩刑期內,實無該條之適用,是相對人應不得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又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係參考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之規定增訂,而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已明文將受緩刑宣告之情形排除適用,是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顯然逾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因抵觸法律而無效。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23條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且不問犯罪類別有無危害信用合作社之實質風險,將所有犯罪類別均涵攝在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抗告人自67年起即於信用合作社任職,奮鬥一生,現遭相對人驟然解除職務,重創聲譽及社會地位,且估算至退休之日,預期可領薪資將減少二、三百萬元,退休金亦將減少一百五十多萬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按前述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3年」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憲法之規定,可能尚需透過釋憲程序確認,足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需相當時日,為免抗告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立即受此具體、明確、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抗告人願以自106年7月10日計算至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至強制退休年齡即108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總額3,108,840元之現金供擔保,請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

㈡抗告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於駁回前未令抗告

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及該條文立法理由第五項之意旨;且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係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並進而認相對人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於法洵無不合等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忽略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逾越母法即信用合作社法之授權,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抗告人原任總經理為14職等,現請求派任12職等專門委員,亦遭理事會否決,有會議紀錄為證,相對人更據此向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現無職位,應自106年7月31日起休假等語,故抗告人除有聲請狀所載損害外,現更被迫休假;且上開解聘過程為全國首例,全台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及總經理均無獲緩刑後遭解聘之案例,抗告人一夕之間由最高職位跌落谷底,更淪為彰化同業茶餘飯後之話題,為此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抗告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已受具體、明確、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且所受不利益或痛苦有顯然過酷之情形,非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釋明被保全之權利及必要性,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於擔任相對人管理部總經理職務任內,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其情形依系爭選聘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1條、第7條第7款規定,應當然解任總經理職務;彰化縣政府亦於106年7月6日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要求本社依系爭選聘辦法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本社乃於106年7月10日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並無不法。抗告人雖遭解任總經理職務,然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支領退休金、退職金之情,是其權利並未受到重大損害,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法定要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故債權人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按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

7條所列各款情事。」、第7條第7款規定:「曾犯第2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又按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同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㈡本件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總經理任內之105年間,因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目前猶在緩刑期內等情,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足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符合因有系爭遴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其經理人職務當然解任。

又彰化縣政府亦以106年7月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涉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乙節,應依系爭選聘辦法辦理等情,亦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選聘辦法上開規定,應當然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且相對人係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辦理,非無依據。

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被保

全權利及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前述違法之處,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係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已提出聲請狀詳述聲請之理由,原法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已符合該條規定,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案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作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無依據。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有立法不當之疑義,

然該立法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又縱使相對人前揭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不合法,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前揭解除職務行為,對抗告人並不生急迫危險之情形,抗告人亦無重大損害需要防免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證明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