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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鍾春花相 對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35,169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財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玆因相對人已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將結,相對人並定20日之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原裁定略以:經調閱相關卷證,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98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已受敗訴確定,其自應返還案外人曾國良53萬元,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4號執行事件,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3萬元,故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金等情,爰聲請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其個人因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依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而以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嗣已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續於同年11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卷足稽(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卷第22至27頁),依上,堪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足證,抗告人並未就其受假扣押之損害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辯稱:尚受有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4號(下稱27704號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損害,曾國良得請求53萬元云云,惟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為兩造,與2770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曾國良,顯不相關,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足取。故原法院予以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固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該裁定正本並未經記載承辦法官簽名,亦無裁定更正資料(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取字第1806號取回提存物卷),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