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林若儀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關於准許相對人領回原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前依原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29,878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同院10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25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立即於105年12月30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包括系爭編號⑻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車道面積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且相對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已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律字第0301號函覆因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對系爭擔保金聲明行使權利,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故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詎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訴請損害賠償,竟隱瞞此項事實,則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尚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及異議等語。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全部交還抗告人,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抗告人71,467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另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2,429,87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18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2,429,878元(即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937號受理在案。嗣後,原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系爭編號53(1)、(2)、(3)、(4)、(5)、(6)、(7)地上物均屬相對人所有,並於105年12月16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編號53(8)地上物部分,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於106年1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八字第51號函駁回系爭編號53(1)、(2)、(3)、(4)、
(5)、(6)、(7)地上物之執行聲請,至系爭編號53
(8)地上物,則由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債務人(即雷隆程)已自動移除,而請求退還執行名義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37號部分影印卷、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部分影印卷及原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在卷(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25號卷第4至16頁、第26、27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編號⑴至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既經撤銷,抗告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主張受有損害,而僅能就系爭編號53(8)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車道面積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二)相對人以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司聲字卷第18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已於105年12月30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原法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等情。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觀諸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附「民事起訴狀」,抗告人雖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編號53(1)、(2)、(3)、(4)、(5)、(6)、(7)地上物(含大支鋼樑5支、橫型小支鋼樑11支、直型小支鋼樑4支)合計面積1416.69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訴請相對人拆物還地,然亦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共214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雖就損害金部分未表明訴訟標的,然依起訴狀內亦載明「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認定編號53⑴至⑺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編號53⑻貨櫃非相對人所有」(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部分影印卷第1至4頁),且抗告人請求損害金之土地範圍除請求拆除之編號53⑴至⑺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合計1416.69平方公尺外,尚及於編號53⑻地上物及其他空地之土地共
727.31平方公尺,又其請求損害金之時段包括自裁定停止執行日(103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8日自動移除日,堪認抗告人已有主張相對人賠償停止執行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而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所造成抗告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執行債務人雷隆程占用土地之面積共2144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有原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可稽(司聲字卷第26、26頁),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2,429,878元復為金錢,性質上屬可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於符合返還要件之範圍內,部分返還擔保金。且本件因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全部勝訴,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情形,自應由法院裁定為之。本院審酌抗告人不得就編號⑴至⑺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416.69平方公尺)停止強制執行主張受有損害,是系爭擔保金中為擔保此部分土地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應准許返還相對人,茲以原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出此部分之擔保金額為1,605,5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4000×1416.69×10%=566,676元,566,676÷12=47,223元,47,223元×34月=1,605,582元),逾此部分之擔保金額,因抗告人已行使權利如上述,即不應返還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逾1,605,582元部分及原法院駁回此部分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應准許返還之1,605,582元擔保金部分,原處分准許返還,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