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李林敦碧相 對 人 朱愷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愷松間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另行具狀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准予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萬1,667元後得停止執行。因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會臺中分會)聲請扶助,經法扶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並聲請原法院准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法扶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就系爭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即41萬1,667元部分,准以法扶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另案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3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因法官於審判期日要求相對人提出清償證明,相對人當場無法提出證明,其後相對人即撤回該件訴訟,顯見相對人理虧和不實的心態,謹請法院儘速審理,裁定繼續進行拍賣,以維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訴訟費用之擔保章節第102條第1、2項,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然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自得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以維權益。另債務人本於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現金或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四、查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相對人以41萬1,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20頁)。相對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於原法院聲請稱:無資力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法扶會臺中分會就停止執行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裁定變更為該會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以停止執行等語,並已提出該分會106年6月2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屬相對人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其本案法院審理認定,尚非本件變更擔保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以法扶會臺中分會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