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翁城送達代收人 王詩嫚相 對 人 陳宗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⑵訴外人翁銀花、翁銀盆及相對人陳宗聖於收受抗告人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均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2月20日,共同提領其等被繼承人翁鐵鍊所遺留補償金之方式,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對翁銀花、翁銀盆及相對人等三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翁銀花、翁銀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其2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8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翁銀花有期徒刑8月,翁銀盆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於前開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翁銀花、翁銀盆及相對人陳宗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而相對人陳宗聖該當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與否,應屬抗告人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事項,原審不察遽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陳宗聖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宗聖之起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事後又於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之26地號土地,222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翁鐵鍊於耕作期間之82年8月25日親立「承諾書」,允諾願意將系爭耕地由地主即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收回時之補償金分成6份,由翁鐵鍊分得2/6、抗告人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人各分得1/6。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 翁銀花、翁銀盆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人,並於100年7月11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賠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命 相對人陳宗聖與翁銀花、翁銀盆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3萬9,600元,其等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翁銀花、翁銀盆及相對人陳宗聖共同基於損害抗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翁銀花接續提領土地補償金後朋分,並予以隱匿或處分,共同毀損抗告人之債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毀損債權行為,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翁銀花、翁銀盆罪刑確定。至相對人陳宗聖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抗告人除主張相對人陳宗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外,並未提出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是相對人陳宗聖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或經認定為涉有共同犯罪之行為,抗告人逕指相對人陳宗聖有共同損害抗告人債權,因而以相對人陳宗聖為「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宗聖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翁銀花、翁銀盆及相對人陳宗聖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739,600元之本息,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然查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者僅為翁銀花、翁銀盆,相對人陳宗聖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相對人陳宗聖所涉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6頁至第26頁、 第72頁至第79頁)。查相對人陳宗聖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相對人陳宗聖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則抗告人逕對相對人陳宗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適法,縱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