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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羅清樟相 對 人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相 對 人 羅弘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216-15地號,及相對人羅弘昌所有同段216-46、216-48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土地相稱)間界址,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6年5月26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

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內,均明確載述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依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60092956號函檢送之同段216-19地號等21筆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所附重測後面積分析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後頭份市○○段○○○○號)面積減少19.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故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值,應為 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0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裁判費應為 2,100元,原審裁定與法未合,求予廢棄(誤載為撤銷)原裁定,並變更裁判費為2,100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自88年實施地籍重測致兩造就界址有爭執,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106年5月11日,在頭份地政事務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損害抗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蓋有廠房一棟,已有26年,應以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線為經界線,而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216-15土地之經界線,並以抗告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準;㈡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地之經界線,並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線為經界線等語,雖抗告人嗣因原法院通知補正,於106年6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㈡為:「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地之經界線」,惟並未變更上開主張,復於抗告中再提出前開調處會議所附之重測後面積分析表(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5頁),陳明其爭執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等語。由上可知,抗告人不僅爭執界址,就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而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06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483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屬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