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送達代收人 林明瑋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送達代收人 吳阿萬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送達代收人 傅泯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倘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民事裁定106聲字75(2頁)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05.31核發函同意各債權…,抗告人沒收到, 抗告人是106.08.21收到的,收到後馬上去問法扶,隨後就到櫃檯寫暫停強制執行,寫成停止強制執行,是櫃台員叫抗告人寫這樣,抗告人有說法扶叫抗告人寫暫停強制執行,他說一樣就這樣寫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雖有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但因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執行行為使然。因此,拍賣物既已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⑦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審理中, 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並有民國106年5月25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鐘金榜之財產業經實行公開拍賣拍定,並已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嗣亦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有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104年3月3日(案號:102年司執字第52323號)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
嗣因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分配款予以提存, 後因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於106年3月2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故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年5月31日核發函同意各債權人領取提存款(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交付價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卷查明,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於106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 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將查封之財產拍賣,以免難於回復原狀,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