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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 訟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認可事件(下稱另案裁定認可事件,即訴外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宣告該公司破產重整之裁定,目前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中)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以下違誤:⑴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釋意旨,可知我國就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明採「屬地主義」之立法政策,故無論另案裁定認可事件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依「屬地主義」之基本法理,抗告人本得就LDK公司於台灣之貨款債權取償,則另案裁定認可事件判斷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⑵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因「他訴訟」之終局判斷本質上為實體裁判,依法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故以停止訴訟方式避免裁判矛盾。惟另案裁定認可事件之本質僅為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已明揭,大陸法院裁判縱經我國法院認可,仍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原裁定以非訟程序事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意旨有違,自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246條理由謂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是也。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例如主債務者,對於債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蓋因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依法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則為避免兩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發生矛盾,故於為先決問題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前,得停止訴訟。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次按公司法第294條固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然公司法第294條之規範目的及停止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顯然不同,蓋因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畫又應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則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於裁定重整後自應「當然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惟尚無從僅以「裁定重整之非訟程序終結前」,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與LDK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糾紛,經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於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對LDK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12,243,451.30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見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抗告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就LDK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以LDK公司對其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諭知抗告人應於限期內起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LDK公司對相對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相對人則以:LDK公司業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該公司據以聲請裁定認可,另案裁定認可事件尚未確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原法院105年5月5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5年5月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頁)及另案裁定認可事件影印卷可稽。

㈡惟按對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上說明可知,系爭重整裁定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即在我國發生效力,則關於LDK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依我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應當然停止。惟另案裁定認可事件既尚未確定,系爭重整裁定尚未在我國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重整裁定嗣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本件訴訟為有關重整債權有無之爭執,亦有待本件訴訟確認釐清。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於另案裁定認可事件非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