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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黃明賜相 對 人 林旭呈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逕為抗告,即非適法。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然抗告人卻逕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為朋友關係,相對人因經濟上之原因,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欲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抵押擔保,但因原住民保留地之因素無法辦理過戶,亦無所有權狀,故伊並未以該等土地有相同價值之情況下,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其後經仲介人○○○提供擔任見證人、另邀請○○○擔任見證人,並提供同上段0000號土地作為擔保,伊才將43萬元加上5萬元之利息,合計48萬元借款予相對人,而43萬元交付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因事後相對人遲未還款,故而於103年10月21日出讓同上段0000號土地(約2000坪)予伊使用。伊僅請求相對人將所借之43萬元歸還,伊願將所借用之土地歸還予相對人,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伊願出於善意解決相對人經濟上之困難,但亦不能漠視債權存在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之對象及內容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非針對抗告

人,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情事,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㈡又原裁定內容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原法院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原法院已為判決之情形,且抗告意旨所述均非針對於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僅就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辯稱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陳明:「因被告不服從原之判決之內容,因此提出抗告聲明」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足見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確實有向其借款,兩造間之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云云,乃實體抗辯事項,屬判斷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應審理之爭點問題,經綜合本案卷證,確足以佐證抗告人對抗告程序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