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章算字第1051107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係為了解相對人概況,並與股東座談後再評估決定是否接受委任,系爭函文非為抗告人默示就任之意思表示。嗣抗告人評估後,於105 年12月5 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法院聲報。惟清算期間相對人兩派股東紛爭不斷,且多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清算程序進展頗不順利,抗告人自忖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乃聲請清算展期。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之副本送達原法院起算抗告人之就任期間,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經由法院選派非律師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尚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1日經104 年度第1 次股東會決議解散,其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於同日當然就任,嗣經原法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新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於抗告人為就任之承諾前,與相對人尚不生委任關係。抗告人固於105 年11月7 日以系爭函文稱:「本會計師將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

2 時前往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原法定清算人說明公司先前清算程序進行情況。」等語,惟抗告人於該函僅陳明其受法院選派,欲前往公司了解相對人現況,並未實際執行清算人職務,尚難遽以系爭函文認定係抗告人承諾就任之默示意思表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其於105 年12月5 日就任,足認抗告人於當日始為就任之承諾,且距其前往相對人公司了解現況僅2 週,未見抗告人有任意拖延清算程序之情事,故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應以其陳報之就任日即105 年12月5 日為準。從而,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抗告人未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聲請展延,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第4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尚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