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尹振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盧國安前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伊自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合作金庫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0年司促字第453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將上開土地及盧國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合併拍賣 ,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成分配表㈠、㈡在案。而分配表㈠係將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金由合作金庫優先受償,故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新臺幣(下同)1939萬2736元承受合作金庫之權利,即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伊自無須另行對盧國安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應逕將伊之債權列入盧國安所有建物之價金分配表㈡中受分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裁定處分異議駁回,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收文)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6年 8月2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債權承受之事實於106年4月24日以中和大華郵局89號存證信函通知盧國安,自得以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主張權利。易言之,於訴訟繫屬後,執行程序終結前,伊為同一執行名義合作金庫之繼受人,承受債權,即原執行名義效力之延續,該債權並未消滅,仍在繼續執行中。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繼續行使自合作金庫處受讓其於本案所己行使之同一債權,並非聲明參與分配,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要求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原法院106年4月10日102年司執字第33765號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顯有律錯誤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明。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代位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逾期不依執行法院之函令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以其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地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卷證1至證3)。惟抗告人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盧國安對合作金庫之債務屬實,然此代位清償所取得之債權,尚僅係實體法上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又代位清償之效果,固使第三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代位清償之結果本件強制執行即行終結自不得繼續執行。該第三人又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執行名義,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殆有誤會;即抗告人尚須另循法律途逕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因此,抗告人既未依執行法院之命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無從主張分配拍賣剩餘之價金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