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郭毓良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代 理 人 凌婉如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自民國98年起,擔任相對人醫學科技學院醫學影像暨放射學系助理教授,前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通過升等副教授,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為由,決議對抗告人不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案),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嗣於假處分執行中,相對人拒不履行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裁定(處分性質,下稱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對人對系爭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故相對人無庸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惟該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經終局裁判確定前,暫時實現抗告人之權利,故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於教育部核准前」,當指「核准確定前」。今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已提起訴願,相對人知之甚詳,卻堅持不予排課,顯違執行命令。且在教育部核准抗告人之不續聘案確定前,若容許相對人不依其專任教師聘約內容,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10小時之課程,將妨礙抗告人教師講學自由,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亦將使抗告人不能接受評鑑,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權利,造成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難以估計;反之,由相對人安排抗告人 106學年度上學期每週基本授課10小時課程,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損害。本件實無任由相對人取消抗告人授課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足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又系爭處分係衡量相對人為知名大學,其網站公開之近幾年收入高達17億餘元,卻於收受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故意不履行,方處以怠金,相對人提出異議實屬無理由。是系爭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竟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解除條件,而系爭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並經相對人函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收受在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無繼續聘任抗告人之義務,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解除條件亦告成就,已無可繼續執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教育部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之行政處分,不因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抗告人雖對教育部之核准處分提起訴願,該核准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不妨礙系爭假處分裁定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是原裁定據以撤銷系爭處分,自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 140條固有明文。而原法院執行處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先於 106年5月3日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意旨履行,嗣相對人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表示不同意,至同年6月6日、15日,相對人即檢附教育部函文,主張抗告人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確定,其已無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義務,惟原法院執行處認該核准案,因抗告人提起訴願而未確定,再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旨履行,相對人對此通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到場陳述,相對人仍表示不予排課,司法事務官乃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處分處相對人怠金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存查。然審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相對人應依中山醫學大學專任教師聘任教師聘約之內容,安排聲請人於106學年度上學期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十小時之課程」等語,顯係以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為相對人履行上開排課義務之前提,而系爭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以106年5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71087號函核准,並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25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0555號函通知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收受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抗告人簽收簽名足憑(見司執全卷第32至33頁)。另本院函詢教育部覆稱:上開教育部公文,係該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相對人對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所為正式同意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不續聘案確已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即系爭假處分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無從繼續執行。至抗告人主張所謂「教育部核准」,應指「教育部核准確定」云云,實已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文義範圍,要難採信。
(二)又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2項復有明文。準此解釋,學校對教師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僅於教育部「核准前」,負有繼續聘任教師之義務,若解聘、停聘或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即難認學校尚有繼續聘任教師之義務,此時亦無從認學校仍有為教師安排課程之義務。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其理由,可知其上開主文意旨,係依據上開教師法規定而為,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謂「教育部核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擴張解為「教育部核准確定」。且上開教育部核准行為,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抗告人雖已就教育部上開核准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收件回執附卷可考,相對人亦不爭執(見司執全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筆錄),然上開教育部核准之行政處分,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時,仍有效存在之情,既可確認。則抗告人主張其已對教育部之核准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阻止其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仍應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於系爭不續聘案由教育部核准後,已無從執行,系爭處分仍令相對人履行並處以怠金,即有未洽,原裁定撤銷系爭處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