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陳幸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3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以系爭房地業經臺中地院以其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有扣押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並於106年1月5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變價程序而拍賣該房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變價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暫停有關變價程序。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明示刑事扣押僅對「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不生妨礙之效果,而排除其他類型之處分,則「終局執行之變價處分」,自因刑事扣押致受限制而不得為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解釋原則,不容許任意解釋為刑事扣押也不妨礙「終局執行之變價處分」,否則即與法相悖。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係提及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並無從得出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的結論,解釋上亦無從當然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其立法理由中所指「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所涉及事項僅在若係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時,而無沒收實益,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僅止於應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乃屬刑事法院之裁量權限,與抵押權能否行使無關。再者,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更明定:「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足證刑事扣押在沒收裁判確定前,不問何事由,均係禁止處分,並無例外可言。而本件沒收裁判並未確定,亦無變更或撤銷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改為追徵價額,自無從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先行進行拍賣之餘地。至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規定,僅係指抵押權之債權本身不受影響,並非謂「抵押權之行使」亦得不受影響,果謂其仍得行使抵押權而拍賣,刑事法院如何能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將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暫停有關變價程序等語。
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17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所明定。而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顯見知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復參諸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其立法理由亦揭示為兼顧交易安全之維護,於第2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而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當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有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物權。準此可知,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縱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該不動產如前已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為兼顧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原已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使其債權得就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不因該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受有何妨礙,至為灼然。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並早於103年8月14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同時表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業已對系爭房地為查封鑑價等情,已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其後系爭房地固因抗告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認有扣押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並已於106年1月5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然系爭房地被刑事扣押前,既早存有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該抵押權自不因刑事扣押而受影響,相對人依法當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使其抵押債權得以滿足受償。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為鑑價等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執行法院不應為鑑價等有關變價之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暫停有關變價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顯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44379號 財產所有人:陳幸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 │ │351-2 │空│2583.00 │100000分之16│ ││ │ │ │ │ │ │白│ │46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255│臺中市南屯區黎│住家用│5層 :215.80 │陽台32.78 │ 全部 │ ││ │ │明段351-2地號 │、18層│合計:215.8 │ │ │ ││ │ │--------------│樓房鋼│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干│筋混凝│ │ │ │ ││ │ │城街330號5樓 │土造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320建號面積9355.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6。(含停車位編號047號,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278、停車位編號11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4、停車位編號119號,權利範圍: ││ │ │100000分之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