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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相 對 人 葉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主張法定抵押權登記,現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受理中,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法定抵押權,且法定抵押權屬物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抵押權本即在擔保債權,難僅以本件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率予否認法定抵押權之物權性質,否則所有擔保物權涉訟案件均無從為訴訟繫屬登記,並非妥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故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2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1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等語。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屬於物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應無疑義。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地)新建工程,最後確認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6,714元,相對人已給付其中6,412,500元,尚有2,594,21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由伊承攬營建之系爭房屋,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94,214元,且優先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前揭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簽認之工程款資料、追加減單、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8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核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由抗告人承攬營建之系爭房屋,辦理以抗告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2,594,214元,且優先於系爭房屋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業如前述。

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審理本件訴訟,業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相對人抗辯:本件訴訟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債權之法律效力,該債權之取得、喪失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非基於物權請求權,因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又抗告人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釋明本案請求,且依同條第7項規定,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立法理由在於:「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業如前述。然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由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斟酌本案情節,妥適酌定,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核發起訴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