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顧添發相 對 人 洪榮世即洪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間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榮世即洪子鈞(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就相對人名下車輛, 及其戶籍地址屋內之動產、其獨資經營裕昌工業社之營業設備與存貨、其郵局存款債權等財產均執行無著,業經抗告人撤回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崴雄鋼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亦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因相對人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協商清償方案,故抗告人同意上開執行程序以換發債權憑證暫結。嗣相對人雖於104年8月5日與抗告人協議清償方案, 然事後完全置之不理而拒不清償分文,故抗告人依法請求臺中地院再協助執行。相對人為崴雄鋼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有營利所得, 相對人應積極處分或清算該出資額以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經多次傳訊均表示目前尚有承攬多項工程,並多次陳述願依約清償每月還款三萬元,原法院亦多次勸諭清償,惟相對人至今均無清償,且未實際提報可供執行或擔保之財產,卻一再聲請待工程完工必可依約期清償,而後即避不出面拒再受理傳喚,也拒不提報工程款項收受事,實如司法界之認證「法院只是公開說謊比賽的地方」。相對人既有承攬工程,並為成年人,經商承包工程鋼構建築之專業經理人,對於施工經驗豐富既已能預知還款之情事,待工程完成後即避傳喚及履行清償,對於法院之職權漠視,而抗告人之請求卻受執法人員冷漠看待,並無用心思考及依社會實際現狀、實務經驗看待,法院之裁定實損日後債權人之財產求償受損,亦損及對司法之信賴。本件相對人有清償能力故不清償,又本件均為寄存送達,恐相對人日後有逃匿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22條聲請續為執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係以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前提,苟債務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亦無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執行法院即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自亦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抗告人持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有虛偽不實之報告,請求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嗣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5年8月2日到院陳述: 其出資設立之崴雄鋼構有限公司現已停業無營運,其名下車輛皆已報廢或為行政執行署執行標的,其遭第三人「車寶貝公司」積欠工程款,故無法履行債務等語,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等附卷可憑( 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卷第3至10頁、第47至53頁)。是相對人業已報告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抗告人雖於105年12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中稱:相對人自上次協商後 (按即105年8月2日),一直避不見面,至今均未清償等語。經相對人陳述略以:伊未清償係因另有廠商未如期給付應付之帳款,已對該廠商提起支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等語。後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定期向抗告人告知前開訴訟之進度,抗告人即聲請延緩本件執行程序(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卷第78頁)。嗣抗告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限期履行清償或提供擔保,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稱:這次若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清償,認為相對人已無清償之意願,本件已無協商之必要,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等語(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卷第91頁)。 抗告人並於106年5月3日具狀聲請原法院以管收方式,使相對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卷第92至93頁)。然查:相對人於105年度所得僅320元,其名下汽車均年份老舊且牌照「逾檢註銷」,其於崴雄鋼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抗告人認已無執行之必要而不予執行,亦據抗告人於106年6月20日在原法院陳述明確,亦有該日執行調查筆錄 及相對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14頁),益徵相對人並無有虛偽報告、亦無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既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亦無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再者縱相對人所稱其現有承攬工程等情為真,然經營事業者非必然有獲利之結果或已收取該獲利,相對人雖屢次自行承諾還款而均未履行,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所承攬之何項工程已完工並收有款項,而相對人故不履行約定還款之情事。綜上諸情,自不能遽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憑採。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105年度司執字第68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