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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王佳裕相 對 人 黃鎰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第4期工程,於106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及驗收。惟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至106年8月2日止第3期工程尚未完成,雙方因而於106年8月2日簽署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相對人允諾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抗告人所有之冷氣主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水塔乙個,以及負責修繕臺中市○區○○○路○○○巷○號因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屋簷遮版完成,違反者須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詎相對人嗣竟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不得已自行支付費用取回冷氣機等,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賠償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委請第三人拆卸保管冷氣主機及室內機、委請第三人就施工現場錄影備份所分別支出之費用5000元、7000元、500元,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01萬2500元,仍為相對人所拒,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05號審理中。按相對人在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有「工程現金流動」問題,其可能成為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於簽署工程合約及協議書時均以「黃琮允」之名為之,而非以真實姓名「黃鎰鴻」簽約,抗告人以工程合約所載相對人住所「台中市○區○村○路○號3樓」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件,顯見相對人有隱匿住所以脫免前開債務,致日後抗告人縱然獲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前開損害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雖非以真實姓名與抗告人簽定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銷聲匿跡、與抗告人仍有簡訊連繫,不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脫免債務情事,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所以嚴重遲延工程之進行,主要係因其資金流動出現嚴重缺口,無法發放工資予下包廠商,相對人於106年8月7日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其有「工程現金流動」問題,顯見相對人有增加負債或將成為無資力之人之可能,如未准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復參以相對人於合約書上所載之「禾鑫房屋修繕工程」並無商業登記,且合約書上之匯款帳號戶名為「麗瑩行」,抗告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與一般客戶之契約皆指定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抗告人日後甚難針對相對人之帳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漏未衡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確嫌疏陋。況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釋明如有不足,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妨免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情事發生,故為保全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1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玆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房屋修繕工程,因工程延宕,雙方乃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06年8月9日前檢整、清理現場後退出系爭房屋,並返還抗告人所有之冷氣主機、室內機、水塔,及負責修繕因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鄰房屋簷遮版完成,否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抗告人其他損害。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清理現場、返還物品及修繕鄰房,相對人除以簡訊表示「王先生你好:我們的認知、認同不一樣,我們就到公正的地方談吧」,明示拒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且在寄發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有「工程現金流動」問題,相對人顯可能陷入無資力狀況,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協議書、現場照片、報價單、簡訊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5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 48頁、本院卷第11-13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無意且無力給付抗告人上開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