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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王芷淇相 對 人 江素宜

林慧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底,經相對人林慧晶介紹,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5/100000及其上211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林慧晶告知賣方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出賣,抗告人陸續匯款共 1,178,254元,剩餘尾款價金部分,林慧晶告知抗告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處理,並須暫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江素宜名下,抗告人應繳納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並按月匯款至江素宜帳戶共計 395,945元,抗告人並已支付林慧晶72,000元仲介及其他雜項費用,總計 1,646,199元。然至 105年底,抗告人請求江素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相對人未如前約定協助抗告人向銀行貸款,而係用江素宜個人金錢貸與抗告人,另買賣價額經查詢實價登錄資料,實際僅有 233萬元,抗告人始發現上開被詐欺情事。為此起訴請求: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抗告人1,646,199元;備位聲明部分,終止抗告人及江素宜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江素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抗告人,現由原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724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系爭房地之已起訴證明,使抗告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範圍並無限於物權關係,應包含債權關係,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可知。且訴訟繫屬之登記並非限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僅在謄本上顯示該不動產正在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無論該訴訟原告於實體審理中有無理由,就外觀形式上該不動產確實有紛爭且正進行訴訟程序,使第三人由謄本上可得知其該承擔之風險,亦保護第三人避免於不知情情況下而買受可能存在瑕疵之不動產,進而造成日後法律關係更加複雜,而違背簡化訴訟之宗旨。固然從保護自由交易市場之角度,訴訟繫屬登記縱使輕微有礙不動產交易,但保護第三人及原告之法益,仍大於妨礙不動產交易之程度,是無論為物權或債權關係,只要依原告所請求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形,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1,646,199元,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情形,惟備位聲明部分,係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江素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抗告人,為依債權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若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仍應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依該條項之解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應得發給起訴證明。抗告人就本案事件,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均屬債權請求權,非物權請求權,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嗣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 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 6項前段。準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7項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即106年6月14日)施行。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見原法院卷第 2頁收文日期章),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

四、經查:本案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即其援引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規定),均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至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指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核發起訴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