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林銘章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3日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495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臺中縣○○市○○路○巷○弄○號七樓」,並非抗告人之戶籍住所,抗告人於91年12月1日前係設籍居住臺中縣○○市○○里○○路○○○巷○號、91年12月2日遷入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96年2月9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現設籍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於92年8月間早已遷離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無從得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警局,故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2年6
月13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9532號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七樓」,然因未獲會晤聲明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嗣經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查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故原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寄送至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因未獲會晤聲明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2年8月20日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合法收受送達,而於92年9月1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住址並非其住居所,故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亦自承當時該址為承租地,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之設籍地址。抗告人僅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地址為爭執,實無理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時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設籍地即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