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甘永坤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玟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05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72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877元。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6年8月21日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自106年9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後,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其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理由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05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72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諭知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將相對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6060元、地政規費8150元通知抗告人時,詳附相對人聲請書副本及支出之正式收據影本,已裁定確定。詎又稱:「今相對人復就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30877元」部分,抗告人歉難苟同。因此金額過大,與前述已確認之6060元合計高達369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77之16條、77之27條,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552000元,依法計算為6060元無誤,並已裁定在案,依此追加裁判費至總額為36937元,殊不合理法。第一審主文內明列系爭宿舍用地面積與政府公告價格,條列計算式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既已確定訴訟標的,何以五、六十萬的訴訟標的,裁判費卻將近四萬元?相對人再次請求裁判費,法院裁定書中無相對人聲請書繕本與任何裁判費收據,抗告人無從確認,請求發予之後,再行核算。第一審判決主文中顯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段○○○○○○○○號內,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及建物房屋均為國有,目前交由相對人管理,並據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分區證明書,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學校用地。前揭土地及建物符合土地法第191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開土地與建物亦符合都市計劃法第37條: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及第38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按上述法令,本件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文教用地,只供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不得任意交易、核定價款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遷讓房屋等事件,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05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72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諭知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於起訴時自行估算抗告人占用之面積約3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為552000元,而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6060元,惟亦已於訴狀敘明面積以實測為準。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後,相對人亦據勘測結果,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之面積共242平方公尺,第一審爰依此實測出之請求面積,依屬客觀可採之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並於扣除相對人已繳之6060元,通知相對人應補繳30877元。相對人亦於105年5月20日繳納補正,有彰化地院通知及收據附於第一審卷第56、61頁。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更於第二審駁回上訴後,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等情,有彰化地院通知及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2號卷第35頁及反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 4號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明確。相對人俟前述裁判確定後,先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僅列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嗣於發現遺漏前述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877元,爰再聲請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處分予以准許,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並無相違。
四、再以原處分乃係處理訴訟事件確定後,依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本院得予審究原處分、原裁定之適當與否亦應於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並無審查訴訟事件其他裁判內容之權限。從而,抗告人所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部分,前揭訴訟事件係歷三審終結,各審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屬得抗告事項,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抗告,而亦於第二、三審均以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裁判費在案,迄裁判確定,才對訴訟標的之價額爭執,亦顯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