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顧秀梅
顧秀雲相 對 人 顧恩義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其二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合計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為1,234,197元(計算式:〔1,507,995+343,300〕×2/3=1,234,1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價額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相對人之起訴有無理由而為爭執,然此實體事項,尚待法院審理判斷,抗告人尚不得據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諭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並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