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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洪文尊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陳氣、洪聚興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氣、洪聚興之財產強制執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504 號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原審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依法請求扣押洪聚興退休金,以償還會款,請予准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陳氣、洪聚興積欠抗告人及訴外人謝明裕會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聲請就債務人陳氣、洪聚興之財產強制執行,但未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所定之證明文件,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6 月5 日以彰院勝106 司執乙字第21504 號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6 年6 月7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惟抗告人迨至原法院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止,均未能補正等情,除有彰化地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案卷可資佐憑外,復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504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執行之證明文件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確定判決,但並未依法提出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乃係訴外人洪榮福與洪應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情核與抗告人所主張債務人陳氣、洪聚興有積欠其與訴外人謝明裕會款67萬元乙事,全然無關,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存卷可參;甚者,訴外人謝明裕前雖曾對債務人陳氣訴請給付67萬元之會款,但經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01 年度斗簡字第11

8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明裕敗訴確定在案,亦有彰化地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1504 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民事判決可證。據上,抗告人顯然迄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洵堪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