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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姚嘉文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昇發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期間並已動用11,000,000元,惟自106年4月即起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5月2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積欠3,315,972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詎料,昇發公司於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姚嘉文,明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與昇發公司間之債務亦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因抗告人與昇發公司債務協商後,由昇發公司以700萬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昇發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五、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昇發公司積欠其貸款債務未清償,卻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明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6年度裁全字第90號卷),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顯然昇發公司已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而可預見相對人旋即將對昇發公司名下之財產求償。但昇發公司竟於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106年5月18日),抗告人因而處於得以隨時再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堪認亦有釋明。則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產生心證,可認相對人已對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已合於前揭規定。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