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國松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與相對人劉國松(下稱相對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智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曹宗鼎(下稱曹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開庭時,聽聞相對人委任律師蕭雄陳稱本案訴訟可能係藝術界歷來罕見之重大案件後,即衝口直呼:相對人能聘請到你如此大律師出庭,相信案件一定很重大等語,暗指相對人確實受有冤情,伊則為冤情之施為者;又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審理期問及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親簽時,均遭曹法官刻意打斷;另曹法官於訊問證人譚嬋娟之初,即命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退庭,訊問證人過程又有出諸恐嚇、利誘情事,事畢,林株楠要求詰問證人時更遭曹法官不耐催促拒絕,曹法官並將於訊問證人過程得知與伊合作之其他畫家姓名提供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使與之聯繫,以及表明「待本案訴訟結束後,也會依職權為適當處理」等語,袒護幫助相對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伊因而聲請曹法官迴避,卻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可見裁判之公平性對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有關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已於聲請狀中載明,此均係依據伊及訴訟代理人之聽聞及感受,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伊之陳述純係「片面惡意解讀」或「主觀臆測」,殊不知伊及訴訟代理人對此察覺並具相當感受,對於曹法官承審本案訴訟已不具信任,甚且,伊之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於曹法官訊問證人譚嬋娟時,並未在場,惟原裁定卻認為「徐律師依然在庭執行業務」,並為伊之利益訊問證人數個問題等語,由此益見原裁定未詳閱卷證資料即駁回伊之聲請,並不洽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曹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揭「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事由,應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曹法官曾於106年3月27日審理期日表示:相對人能聘請到你如此大律師出庭,相信案件一定很重大等語,縱認為真,要僅在表示本案訴訟案情重大而已,難謂有暗喻「相對人受有冤情、而抗告人為冤情之施為者」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曹法官阻斷其詢問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親簽問題,並未提出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採,且曹法官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譚嬋娟出庭作證,其目的即在調查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親簽等事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12頁),客觀上並無何阻擾抗告人詢問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親簽情形,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是曹法官考量證人譚嬋娟曾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務工作,雖於訊問證人之際,依上開規定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暫退庭,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聖鈞於訊問證人過程全程在場,並為抗告人之利益訊問證人數個問題,亦有該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2頁),是曹法官於訊問證人時請林株楠暫退庭,以及訊問證人之過程,亦均難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訊問過程出諸恐嚇、利誘情事可言。又證人譚嬋娟證述時提及其他與抗告人簽約之畫家姓名,因與本案訴訟之待證事實(是否親自簽署同意書)相牽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參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能與聞,本無需曹法官另行提供畫家姓名即可得悉並與之連繫。抗告人主張曹法官將各簽約畫家之姓名提供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之聯繫,並表明:「待本案訴訟結束後,也會依職權為適當處理」等語,以袒護幫助相對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誤載「…訴訟代理人徐律師依然在庭執行業務」等語,已據原法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執此質疑原法院未詳閱卷證資料即駁回伊之聲請,並不洽當云云,亦不足採。況且原裁定已指出:抗告人對本案訴訟已有所聲明並為陳述,復未釋明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關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抗告意旨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且無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由此益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曹法官迴避,確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雖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然所舉迴避原因均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情形無涉,是抗告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命曹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