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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邱林秀雲相 對 人 高晏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晏婕與第三人高金澤積欠伊自民國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4日止之土地租金各新台幣(下同)116,784元未付,伊並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應不得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即有未洽,然原裁定卻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及同院105年簡上字第76號之違法、不當判決為據,認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處分並無違誤,遽然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占有使用其所有土地,應給付租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認定抗告人於上開保全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即「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自98年9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之租金債權)均已完全受償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805號判決、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等卷證附卷足參(依序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第三人邱宗茂固曾以:相對人高晏婕與第三人高金澤尚積抗告人自民國98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3日止之土地租金各116,784元未付,且抗告人已將租金債權讓與予伊為由,對高晏婕及高金澤二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抗告人身為訴訟代理人,亦知該案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判決邱宗茂敗訴,其上訴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相對人高晏婕與第三人高金澤積欠土地租金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之金額應為103,985元,並認上開2人業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將上揭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故抗告人對相對人高晏婕與第三人高金澤之租金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卷可參(見該卷證九、證十),已如前述。由上堪認,相對人已就保全部分範圍內之債權全數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自因清償已歸消滅,且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而原裁定認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受讓抗告人本件所爭之租金債權本案已受敗訴確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違誤、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