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藍廷璋相 對 人 林湙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蘇英玲(下稱蘇英玲)曾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15日聲請原法院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拍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06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司事官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莊文秀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固聲請參與分配,惟若未繳納執行費,即難認符合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於相對人及蘇英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時,系爭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是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序,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相對人及蘇英玲既已於106年2月14日具狀延緩執行,則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上理應再函詢莊文秀及三信商銀是否繼續執行,其2人如欲繼續執行,始再進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即106年2月15日之拍賣程序期日應予暫緩,俟其2人願繼續執行,始另定拍賣期日為拍賣,原執行法院未暫緩執行,自有未合。況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前一日即106年2月14日曾洽三信商銀暫緩執行之事,該銀行未有異議,即非有繼續拍賣之意思表示,而莊文秀亦未有繼續執行之意思表示。抗告人為暫緩本件執行程序,給付相對人及蘇英玲共200萬元,始能取得渠等暫緩執行之聲請,然因執行法院未暫緩執行續為拍賣系爭房地,影響抗告人之生計及生活甚鉅,實有未洽。原裁定認抗告人空言主張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同意暫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若未獲得渠等同意暫緩執行,焉有平白向友人借貸200萬元以為暫緩執行之情事,此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是執行法院未於106年2月14日暫緩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二)縱莊文秀及三信商銀有繼續執行之意,執行法院亦應先暫緩原定106年2月15日之拍賣程序,通知渠等是否繼續執行後,再為確切之執行程序。否則將衍生原聲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蘇英玲已具狀暫緩執行,而仍因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致須由原聲請執行債權人繳付相關費用續行執行程序之兩歧情事,自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未確切依法進行執行程序,殊有未洽。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延緩執行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同意,使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限屆滿後再繼續執行,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故債權人如有數人時,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4年10月20日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復另有其他債權人蘇英玲、三信商銀及莊文秀先後以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4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337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4號等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再聲請強制執行,且蘇英玲、三信商銀及莊文秀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依序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日依法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將上開3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更已定期於106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前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足見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蘇英玲、莊文秀及三信商銀。相對人及蘇英玲雖於拍賣期日前一日即106年2月1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惟因其餘併案執行債權人莊文秀及三信商銀並未向執行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自難謂其延緩執行已得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顯尚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延緩執行之要件。是執行法院未准予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未停止原定106年2月15日之第三次拍賣,並進而於該次拍賣期日准由投標人戴青女標得系爭房地而予拍定,則其進行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二)抗告人雖質疑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僅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難認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及蘇英玲所為延緩執行之表示停止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云云。惟查,三信商銀及莊文秀係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8月2日分別執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本票確定裁定等各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均已依法繳納執行費,而經執行法院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有前揭執行案卷可稽。足認莊文秀及三信商銀所為各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合法要件並無欠缺,其2人自均屬執行債權人無疑。則在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向執行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前,執行法院自難徒憑相對人及蘇英玲已於106年2月14日具狀為延緩執行之表示,即遽而准許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法院未停止第3次拍賣,其所為之該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三)抗告人固另謂:相對人及蘇英玲既已具狀延緩執行,則執行法院理應先暫緩原定106年2月15日之第3次拍賣,經函詢莊文秀及三信商銀是否欲繼續執行後,始再決定是否另定拍賣期日進行第3次拍賣。且伊曾於106年2月14日洽三信商銀暫緩執行之事,三信商銀未有異議,而莊文秀亦未有繼續執行之意。倘其2人均未同意暫緩執行,伊焉有平白向友人借貸200萬元以為暫緩執行情事,顯有違常理。
是執行法院未暫緩拍賣程序,實有未洽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外,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以期迅速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且強制執行,係在實現私權,原則上仍應採處分權主義,故在強制執行之延緩,執行法院自無從逕行徵求執行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之必要。查相對人及蘇英玲雖已於拍賣期日前之106年2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然其餘執行債權人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卻未曾向執行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定之106年2月15日第3次拍賣程序自不受影響,執行法院依法尚無須主動函詢徵求莊文秀及三信商銀等執行債權人之同意,而據以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於相對人及蘇英玲具狀延緩執行後,理應先停止執行,並函詢莊文秀及三信商銀是否有意繼續執行後,再決定是否續為執行云,於法亦難謂有據,而難憑採。況抗告人自承其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延緩,已向友人借貸200萬元支付予執行債權人,且確已徵得執行債權人莊文秀及三信商銀之同意暫緩執行等節,倘非虛妄,則其自可請求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乃抗告人捨此不為,僅空言泛稱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均無繼續強制執行之意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及蘇英玲固曾於拍賣期日前之106年2月14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然其餘執行債權人莊文秀及三信商銀則均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故執行法院原定於106年2月15日之第3次拍賣即應續為進行。從而,執行法院於該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房地予以拍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認執行法院未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遽而續行拍賣系爭房地,於法有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司事官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顯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39號 財產所有人:藍廷璋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 │○○ │ │00000 │空│111.00 │ 全 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7698│臺中市○○區○│4層鋼 │1層:57.75 │陽台37.64 │ 全部 │ ││ │ │○段00000地號 │筋混凝│2層:60.00 │、雨遮1.25│ │ ││ │ │土地 │土造 │3層:62.40 │ │ │ ││ │ │-----------臺 │ │4層:52.75 │ │ │ ││ │ │中市○○區○○│ │屋頂突出物:16.90 │ │ │ ││ │ │街0000號 │ │合計:249.8 │ │ │ ││ ├──┼───────┴───┴───────────┴─────┴────┴─────────┤│ │備註│另含拍賣公告所載820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