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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廖芝宸相 對 人 施清鴻即施惠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路○○○巷○○號」(下稱南投縣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8月22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原法院並於102年9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6年8月29日以其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30日止,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慈武宮內,擔任該宮廟之廟祝、委員兼總幹事等職務,南投縣戶籍地址出租他人使用,其不住在南投縣戶籍地址,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等語,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核後,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遂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向原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2235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宙字第119758號強制執行,並受償分配新臺幣(下同)847元。嗣後,又陸續向原法院聲請103司執字第787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7829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5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809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9091號強制執行,前後總共歷經8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可能從未收受通知,相對人應早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債權確定力及執行力,相對人所提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不影響其設籍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4日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2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原法院嗣於102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份未居住於南投縣戶籍地,102年8

月份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慈武宮,其並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30日止任職該廟擔任廟祝、委員兼總幹事等職務,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慈武宮內,而南投縣戶籍地係由施○○出租予施木村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迄今租期仍未屆滿等情,業據提出○○慈武宮管理委員會主持張朝成出具之證明書、承租人施木村與出租人施○○關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即相對人南投縣戶籍地)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縱相對人於該宮廟任職,及南投縣戶籍地確出租予他人使用,不影響其設籍於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查訪南投縣戶籍地,是否由承租人施木村向施○○承租居住及相對人是否有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居住於上址等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復:相對人未領取原法院之送達文書,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確實由施木村承租,查訪當地鄰長表示相對人服完兵役後就未居住該地等語,並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表示:「一、施清鴻即施惠川未至鳳鳴派出所領取102年8月22日寄存於本所之南投地方法院送達文書。二、…,經詢問鄰長施振芳表示施木村居住該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並告知施清鴻即施惠川當完兵役後就在外工作很少返家。三、經詢問出租人施○○配偶陳○○告知施清鴻即施惠川從102年3月31日出租給施木村後便未回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0月5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019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則依相對人所提書證及原審法院函詢調查結果,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未居住在南投縣之戶籍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102年8月22日,其客觀上已久無居住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堪可採信。故本件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於102年8月時將上開地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相對人於102年8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係以南投縣戶籍地為住所;此外,復無法證明相對人已經領取寄存於鳳鳴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前揭南投縣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固曾於102年10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5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該執行事件並未通知相對人知悉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58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是以抗告人雖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仍不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揆諸首開說明,

則原法院前對該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因未依法於三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是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