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詹晉嘉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孫初偉吳界欣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文鵬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股東即公司董事長詹逸宏與總經理詹景超(以下合稱詹逸宏等2人)以合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為由,提案解除伊之董事資格,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第20屆第8次董事會就該「1%股東提案審查。」之提案(下稱系爭議案)及決議程序均有瑕疵,並將該違法提案列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案,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該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事由及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撤銷之事由。伊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而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伊之董事資格,除等同於宣告伊確有不實核銷單據之情,影響伊之名譽外,亦將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632,250元之董事報酬損害,而伊之收入逾半來自此董事報酬,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任期恐已屆滿,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再者,倘因公司內鬥不法解任伊之董事資格,致生炒作股票、增資之情,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而言亦屬重大損害。又伊僅為副董事長,非經營決策者,亦無財務核決權限,倘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影響甚小,相較之下,本件應有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必要,倘釋明不足,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解除伊擔任董事之資格。㈡准許伊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公司第20屆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均無瑕疵,且經濟部已於106年7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解任詹晉嘉之董事職務案」已完成所有程序。抗告人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確認106年5月10日董事會無效及撤銷106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解除詹晉嘉擔任董事之資格。」,事實上無法執行,亦無任何急迫危險可言。

(二)依抗告人聲稱其受相對人公司解任董事職務,不啻宣告抗告人有不實核銷單據之罪名,且抗告人將因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受有董事報酬、董事酬勞及薪資、獎金之損失云云,則其至多僅有個人因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可能受有之名譽或金錢上損害,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抗告人業於106年5月10日辭任相對人副董事長之職務,於是日起,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副董事長,無權領取副董事長每月26萬元報酬,而抗告人辭任相對人副董事長職務後,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報酬,未經相對人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議定,亦無權領取董事報酬,故抗告人聲稱於剩餘22個月的董事任期將得領取8,632,250元,並不可採。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至多僅為8,632,250元,遠遠小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准後相對人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所遭受之不利益,況前述抗告人所謂損失僅為金錢性質之損失,並無不可回復之性質,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禁止相對人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解除伊擔任董事之資格。㈡准許伊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公司第20屆董事職權。㈢前開第一、二項請求事項,如有一項獲准,捨棄他項請求權。㈣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人請求事項如獲裁准,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為副董事長,相對人於106年5月10日董事會通過由詹逸宏等2人所提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股東提案,惟未實際表決即將該案列入相對人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案,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有瑕疵,兩造間就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事項有爭執,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提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已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堪認抗告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就系爭提案提出異議,不具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詹晉嘉之董事職務案」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解任董事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系爭董事會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直接改變嗣後股東會選任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而除去不安之狀態,故抗告人提起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此屬抗告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裁定審酌之範圍,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非可採。

(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釋明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董事任期如待法院判決,即已屆期,事後無法回復;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等同於宣告伊確有不實核銷單據之情,造成伊名譽受損;伊於105年度(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約8個月)所獲之董事報酬、酬勞及薪資、獎金(下稱董事報酬等金額)合計3,139,0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392,375元,而伊之董事任期原至108年4月24日屆滿,按上開標準計算,故伊受有自被解任起算至本屆董事任期屆滿,剩餘22個月任期即受有8,632,250元(計算式:392,375×22個月=8,632,250元)之董事報酬等金額之損害,而伊收入逾半來自此董事報酬等金額,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任期恐已屆滿,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公司股價不明原因上漲,卻突然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有違常態,伊無法行使管理監督公司之權限,造成相對人股東受損,事關公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布之系爭股東會紀錄就系爭議案僅記

載「通過解任詹晉嘉之董事職務案(1%股東提案)。」(見原審卷一第43頁),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係基於何種理由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則其「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與其「有無不實核銷單據」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抗告人既自稱伊擔任董事如未被解任,則其可領取22個月之8,632,250元之董事報酬等金額,伊之收入逾半來自上開報酬等語,可知其除上開相對人公司給付之董事報酬等金額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其縱因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致無法領取董事報酬等金額,應不致造成影響生計之急迫危險。另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業於106年5月10日辭任相對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並提出相對人之辭任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抗告人就此並未爭執,應堪採信。

則自106年5月10日起,抗告人僅為相對人之董事,已非相對人公司副董事長。相對人並主張依該公司薪酬委員會105年5月20日通過「董事、獨董、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建議」後,提請相對人公司105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副董事長報酬每月26萬元,一般董事報酬每月36,000元及依章程之盈餘分派,已提出相對人105年5月20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及105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169頁),抗告人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既已自行辭任副董事長,即已無權領取副董事長每月26萬元報酬。抗告人自辭任副董事長日起僅得領取一般董事報酬等金額,抗告人主張於剩餘22個月的董事任期原得領取8,632,250元,其舉證尚有不足,不能遽採。況查,抗告人如受有應得之一般董事報酬等金額之損害部分,核屬金錢債權,倘獲本案勝訴判決,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而予填補,尚非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是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就其個人因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可能受有之名譽或無法領取董事報酬之金錢上損害而言,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股價不明原因上漲,卻突然辦理增

資發行新股,有違常態,恐涉及增資前先行釋放消息炒股獲利,並擬於增資後再行打壓股價,以利逢低再度收購相對人公司股權之可能,可證相對人經營階層違法將抗告人解任,目的在於操縱股價,影響市場價格,足資彰顯抗告人如無法回任董事,行使管理監督公司之權限,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受損,事關公益云云。惟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抗告人未檢附任何佐證,僅憑媒體報導憑空指摘,所述全屬虛妄、臆測,所提出之媒體報導不足憑採;且相對人公司為籌募資金,經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係經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同意,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並依法保留發行新股總數之15%由員工認購,依法提撥發行新股總數之10%對外公開銷售,其餘發行新股總數之75%則由原股東認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6年8月10日已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然抗告人提出之如聲證16至21之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二第16至68頁),係各新聞媒體所發布,抗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報導係受相對人釋放消息炒作股價所為,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釋放消息以操縱股價等情事,無非係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抗辯上開增資發行新股係經相對人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合法通過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相對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既經其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抗告人亦未釋明增資發行新股如何係有害於相對人或其股東之行為,則其主張因其未參與董事會後,相對人董事會即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舉措,尚難遽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不能參與董事會後,相對人公司股票106年6月1日即被列為警示股,故應由抗告人繼續留任董事以確實監督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同年6月22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係在相對人公司之股票被列為警示股之後,是抗告人董事職務被解任,與相對人公司股票被列為警示股,二者應無關聯,抗告人此項主張,尚難採憑。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抗告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造成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及於公益有何重大損害。

⒊再者,抗告人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並已公告、變

更登記完竣,已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823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6頁)。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抗告人是否具備董事資格未經終局確定判斷,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抗告人基於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董事會運作之效力即有疑慮,其對內及對外職務上行為之相對人,不免對抗告人有無代表相對人公司權限產生疑慮,導致相對人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相對人公司業務、營運將受影響,廠商及交易相對人等亦無所適從,致影響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權益保障。與此相較,抗告人因本件聲請駁回,至多僅可能受有報酬等項目之金錢損害,按諸旨揭說明衡量後,自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釋明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院衡量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於抗告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股東)之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等因素後,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存在,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