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相 對 人 李儐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詠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1227號裁處書裁罰,並自101年10月2日起陸續將裁處書送達義務人詠儐公司收受。準此,自101年10月2日起,義務人詠儐公司名下所得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僅係就相對人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428號等案件( 下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基礎事實為判決,認定郭信誠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至於相對人103年度藥事罰特專字第168254號等案件(下稱違反藥事法案件),則非前開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郭信誠為逃漏稅業務之負責人,即擴張認定其亦為違反藥事法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蔣鎮芳、吳文滿、鄭修豪及吳哲賢於106年8月28日至抗告人處證稱渠等於詠儐公司進行業務均受相對人之指揮,而領用詠儐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印章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故領用該帳戶之錢均須由相對人蓋印,始稱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董事長,故前揭證人之證言真意係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於102年1月10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詠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雖稱系爭款項交付予郭信誠,然此部分已遭郭信誠否認。嗣抗告人調閱詠儐公司101年、102年資產負債表,並未發現有曾以系爭款項清償詠儐公司債務之情事。詠儐公司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提領系爭款項迄今未說明資金流向且拒不清償,顯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非予以管收無法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於102年1月10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義務人詠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存款1,500萬元, 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5月21日業已遭解任義務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此有義務人詠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雖相對人於解任經理人職務後,仍任職於義務人詠儐公司,並被認定幫助義務人詠儐公司逃漏稅捐,復受義務人詠儐公司委任處理諸多事務, 固有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詢問筆錄、委任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69、87頁)。然相對人業抗辯:其辭任經理後仍任職義務人詠儐公司,其職位並非經理,乃商品開發跟業務。且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予郭信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至70頁)。而依證人郭信誠於106年8月31日詢問筆錄之供述,業自承:義務人詠儐公司為其出資,由李儐經營,其為詠儐公司之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證人郭信誠先前於106年6月21日詢問時則供稱: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其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依證人蔣振芳、吳文滿、鄭修豪及吳哲賢等之上開詢問筆錄所示, 該4人雖供稱: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渠等均又供稱:郭信誠也叫郭董,不清楚與義務人詠儐公司是何關係等語,綜上諸節,尚未能遽認相對人即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郭信誠及蔣振芳、吳文滿、鄭修豪及吳哲賢雖均證稱: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而均未證稱: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經理等情,實無從憑認相對人即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再者郭信誠前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105年度偵字第17159號)及臺中地院審理時(即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均業已自白其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其確係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第99至102頁,查依該偵、審結果所認之犯罪事實為:「李儐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且因其銀行債信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應郭信誠之邀約,以每月2萬元代價, 提供其不知情兒子李沐函(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件予郭信誠,並於96年9月20日至101年7月3日間,將不知情李沐函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詠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信誠則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該案偵查時證人黃惠媚及吳哲賢均指證稱郭信誠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曾在詠儐公司負責蓋章),衡情郭信誠若非詠儐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當無於刑案中認罪並自擔刑責,顯見相對人確非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相對人既已於101年5月21日遭解任義務人詠儐公司經理人職務,其後縱以員工身分執行詠儐公司之職務,自未能逕認仍係以經理人之身分行使職務。抗告人既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雖相對人曾於102年1月10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詠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1,500萬元, 惟系爭款項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實由相對人管領使用,從而相對人於102年1月10日提領系爭款項時,既非詠儐公司公司登記之經理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係公司經理人,抗告人逕指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實屬無據。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管收,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就該相對人提領之1,500萬元, 相對人業供稱:交付郭信誠等語,已如前述,郭信誠復自承:義務人詠儐公司為其出資,並其前自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因而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再郭信誠亦自承:該筆款項應是還廠商貨款等情,亦有郭信誠106年8月3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詠儐公司既為郭信誠所實際出資,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復因此經刑事判決確定擔負刑責,足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郭信誠,應非虛妄。另依抗告人所提附件7(即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之資料所示,相對人固有於102年1月10日提領1,500萬元, 然亦有吳哲賢於101年10月26日、郭家瑋於101年11月1日、13日、鄭修豪於102年8月19日、蔣振芳於102年8月20日之交易記錄, 且交易金額亦含大額款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綜上所述,實難遽認相對人係以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身分提領系爭款項,且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從以推論之方式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自難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應予管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即無理由,原法院未准許其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