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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敘明無資力及遭重大經濟變遷之事實,並提出相關書證以資釋明,復由何昆霖出具保證書,並非無附上可供調查之證據,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

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何昆霖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但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129萬900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依前開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任何限制處分之登記,足見得由抗告人自由處分。抗告人雖謂:上開土地遭相對人林秀元等侵占蓋屋,致無法自由處置出售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縱認相對人林秀元確有侵占上開土地之事實,但土地遭他人侵占,並不會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抗告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又查,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40 元,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594號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60頁),金額非鉅,顯為抗告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洵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