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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抗 告 人 黃世直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柏宗、蔡佩蓉、初惠民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未合起訴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抗告人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以票面價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則 500萬股股份,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股×10元=50,0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每一份所有權狀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一份所有權狀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為 1,65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份所有權狀=4,9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000,000元+票面金額13,000,000元=1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為70,950,000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 636,360元,應由抗告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抗告人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視原裁定之繳納裁判費內容,其認列標的物金額有誤:㈠確認股份為500萬元(如證物7、11)。㈡三張所有權狀,應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① 103里字第015778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證物14),公告現值78,442元、面積404平方公尺、持分537/6287,持分現值為2,707,033元。② 103里字第004317號(同段 104建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抗證1),課稅現值為1,554,200元。③ 103里字第000000號(同段108建號,房屋坐落同路段438號地下2層,抗證2),課稅現值為50,549元,茲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請求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號、31年上字第 368號判例參照)。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僅論述股份及權狀部分,未及本票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及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抗告。而原裁定就此部分,先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再以「如抗告人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前提要件所為諭知,足見此部分原裁定附有條件,裁定內容未臻確定,尚有未洽。且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可認部分屬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價額暨證據,如符合原裁定補正事項,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暨補繳裁判費部分,似尚未生效,則依原裁定意旨,即有重新核算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三張所有權狀,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有理,亦與其於原法院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交易價格至少16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2至48頁),並不相符。惟原裁定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有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