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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 可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帆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雪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40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李雪惠之財產,執行標的物中之台中市○區○○○道○段000號頂樓增建物(臨時建號7934,下稱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認系爭建物屬相對人李雪惠所有同市○區○○○段○○○○號建物之增建物,無獨立所有權,而併予查封。抗告人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有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抗告人並有使用之權利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6年8月1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29713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間取得大樓12樓4戶建物之所有權後,以12樓頂板為基礎所增建,嗣出售他人後再輾轉讓予抗告人;且該增建之建物,有通往第12層之樓梯可供進出,並可利用大樓電梯進出,係屬獨立之不動產,3886號T型水泥構造物,僅為公設性質之瞭望台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7934建號建物之查封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本件3886建號建物(位於頂樓)係謝培傑起造,77年11月23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其主要用途為瞭望台;嗣於79年3月28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雪惠之被繼承人李劉良名下(見原法院卷第11至第12頁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第9至10頁使用執照名冊);而同棟大樓12樓之3882、3883、3884、3885建號建物,亦係77年12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該4戶建物之起造人同為孫鐵漢,同年12月27日同時買賣移轉登記於寶琨公司名下(見原法院卷第13至20頁、第9至10頁使用執照名冊);3886建號建物既由謝培傑起造,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人並有共有部分3887建號之應有部分110/10,000(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9號卷㈠第118頁建物謄本),並共有○○○區○○○段第182-5地號應有部分285/12,000(見同上卷第118頁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且事後作為獨立之買賣標的,自係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抗告人主張該3886號建物為公設性質之瞭望台,並非可採。另依3886建號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測量成果圖顯示(本院卷第99頁),該建物為3層結構,經於107年1月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與3886建號之間並無構造區隔,甚至系爭建物之鋼構直接搭建在3886建號上(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第99頁測量成果圖、第101、102、103、

105、130、131、133、136頁照片),內部並設有簡易鐵梯通往3886建號建物之第2層(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照片),由頂樓整體外觀觀察,3886建號與系爭建物同屬一建物(見本院卷第117頁、118、119頁照片);雖系爭建物與3886建號與可透過共同之電梯(本院卷第111頁照片)、出入口及樓梯,分別通往屋頂平台、12樓,及對外聯絡(本院卷第

118、119、120、121、122頁),惟難認系爭建物有何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㈡系爭建物曾因行政執行,由行政執行署分別囑託地政事務所

分別於97年7月1日、105年4月6日實施測量,並編訂臨時建號為7527、7934建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據測量之結果於97年7月、105年5月就增建部分設籍課稅(見本院卷第85至第88頁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及附件),然此僅係系爭建物經稅務機關設籍課稅之過程,固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係在97年7月、105年5月才興建。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寶琨公司所搭建,業據提出金巴黎災後重建委員會、金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讓渡書(106年度司字第29713號卷第141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34至140頁)為證;而李澄鑑(同為李劉良之繼承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則稱系爭建物係謝培傑所建(本院卷第184頁)。惟縱使系爭建物非李劉良所建,增建之系爭建物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原38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並因買賣移轉登記由李劉良取得,嗣再由李雪惠繼承取得。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建物李雪惠之部分予以查封,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碧為證,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