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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洪暐婷即洪藝溱相 對 人 周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2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乃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民法第2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相符。然原裁定卻認為抗告人惡意不為陳報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顯然有所偏頗,誤解法律明文及立法精神。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不應再因相對人逾越期間提出異議而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

據上可知, 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自需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換言之,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法院前於105年8月29日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276號支付命令後,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2樓」而為送達, 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 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原法院前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9月12日合法送達, 而於同年10月3日24時確定,故由原法院於同年10月6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0276號卷第18、27、32、35頁),堪信真實。

(二)相對人主張其戶籍地雖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然並未住於該處, 實際住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號通知書、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卷第17至23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法院寄送與兩造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 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又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4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所提出之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 亦有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 105年度司執字第3564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可稽,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104年6月25日)及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105年3月31日)時間均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105年8月5日)之前, 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為抗告人所明知。而相對人迄今亦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3005號函及所附送達清冊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卷第43至44頁)。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 然其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以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之意思等情,應堪採信。 是抗告人既明知上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法院前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前對相對人上開安順北二街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 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業於3個月內交付或送達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原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職權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