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黃世直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103年迄今均為無收入之低收入戶,名下財產無剩餘價值,無法供抵押、借貸,無從籌措訴訟費用之用。且抗告人經法院判決須支付債務,亦有多筆欠稅,均無法繳納,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金額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2號),抗告人以其為低收入戶,名下財產無剩餘價值無從籌措訴訟費用,目前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等資料等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未提出其確實為低收入戶之相當資料,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非資力證明,即無以作為抗告人無資力之憑據。又觀諸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抗告人財產有汽車及持分之土地共5筆,尚難以該資料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據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由,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