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黃文進律師相 對 人 陳偉明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對相對人核發91年度促字第143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英全化學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英全中國公司)連帶清償抗告人美金97萬9,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市○○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路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1年3月13日寄存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原法院並於91年4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18日以其未實際居住在○○路戶籍地,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核後,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未合法送達,遂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於91年2月間聲請,於91年4月17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於106年5月16日始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距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顯已逾五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於91年間設籍之○○路戶籍地址係相對人之祖厝,相
對人在該處出生,與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一同在該址生活,相對人與○○路戶籍地址有強烈之情感聯繫。反觀,相對人於79年5月20日結婚後,相對人之配偶於83年起,及相對人之3名兒子於83、85、89年間雖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下稱○○○路地址),然相對人於84年2月2日時仍將戶籍遷入○○路戶籍地址,且長達10年之時間從未變更為○○○路之地址,直至94年1月7日始將戶籍地遷出○○路戶籍地址並遷入○○○路住址,足證相對人有將○○路戶籍地址設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故相對人確實有將○○路戶籍地址設為其住所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甚明。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
無違誤。原裁定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英全中國公司對其詐騙貨物,而相對人
為該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1年3月1日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8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路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警察派出所,原法院嗣於91年4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相對人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於84
年2月2日遷入○○路地址,於94年1月7日再遷往○○○路地址,即相對人曾於84年2月2日至94年1月6日將戶籍地設於○○路地址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206頁)。惟相對人於83年取得僑民加簽身分,於83年9月購買○○○路地址之房屋後,於84年間以自己名義裝設瓦斯表、室內電話,及購買電冰箱,於84年6月25日曾出席該處社區(即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大會,且於85年11月3日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86、87年間多次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接聯誼會及會議,89年間在香港經營恆吉貿易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恆吉貿易有限公司通知、僑居身分加簽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凡比天生領袖大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紀錄、歷年瓦斯表裝拆異動表、中華電信裝機證明、惠而浦家電保證卡、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第5次住戶大會紀錄表、第2屆第3屆新舊委員聯誼會簽到名單、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5至108頁、第
11 5至119頁、第122頁、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第188至198頁)。又相對人之妻於83年起,及其3名兒子於83、85、89年間陸續出生後,戶籍均設於○○○路地址之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另證人劉○○亦到庭證稱:伊自90年至104年底擔任社區總幹事,相對人大約是在84、85年間搬進○○○路,與太太、小孩一起住,伊和他太太是好朋友,相對人曾經擔任過主委,伊擔任總幹事是固定在一樓上班,經常看到相對人出門去上班,88年相對人全家搬去香港,92年搬回來,其間偶爾會回來,通常是管理員向伊告知相對人有回來,過幾天又說他離開了,伊偶爾也會看到他搭電梯,相對人舉家搬去香港並沒有把家具搬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再佐以相對人於86年12月25日前往東芳英婦幼醫院初診、於89年間聲請換發護照、於91年間對於第三人陳○○之遺產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於92年3月14日前往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初診、於92年間參加中英高爾夫球隊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聯絡地址均為○○○路地址,有相對人提出之病歷資料、92年中英高爾夫球隊通訊錄、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主張其雖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自84年起即與妻兒共同居住於○○○路地址,其後更舉家前往香港經商,期間如有回國,亦係返回○○○路地址等節,應可採信。
㈢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多為89年前或92年後之私人
文書,未能證明其於91年間,即抗告人申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核發確定證明書時,相對人確有變更住所為○○○路地址之意思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亦以○○○路地址為住所地,此有91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嘉民戊91繼字第10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此為法院之公文書,並非相對人隨意填寫之私文書,益見相對人雖設籍於○○路地址,惟主觀上實具久住○○○路地址之意思。再參照前開相對人居住於○○○路地址之客觀事實,則相對人之住所自應認定係○○○路地址而非○○路地址。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未能證明其於91年間有變更住所之意思,為無足取。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太平派出所後,相對人有無前往
領取乙節,經原法院函詢結果,據覆稱:該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無從考察,本所於100年之前送達文書資料業已銷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7月6日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
㈤至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之撤銷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
起5年內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相對人應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而不得撤銷等語,自不可採。另支付命令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自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持見解,尚非足取。
㈥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並無居於○○
路戶籍地址之事實,不得僅因相對人將該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相對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自太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其設籍所在,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核發迄今,已逾3 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相對人可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關於自己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