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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廖美燕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所有建物面積既認定為2066平方公尺,裁判費應以建築物價值裁定,不能以地價計價,請求重新裁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返還土地固須將房屋拆除,然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原法院以建物課稅現值及拆除估價費用認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件一編號A所示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覆蓋之土地由被告陳奕宏出租他人而收取孳息;有編號B所示停車場為被告陳奕宏佔有使用;有編號C所示被告劉陳英所有之地上物;有編號D所示被告張慶輝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編號A部分,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附帶請求抗告人及陳奕宏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應僅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88地號公告現值×編號A所佔988地號面積1626㎡及989地號公告現值×編號A所佔989地號面積440㎡加總計算之,為新台幣(下同)160,760,280元;就編號B部分,請求陳奕宏返還起訴狀前五年及自起訴日至返還編號B土地日止,逐月所受不當得利,各為16,479,984元、503,482元;就編號C、D部分,請求劉陳英、張慶輝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此部分皆以建物所佔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686,960元及2,800,94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231,650元等情。原裁定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2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2,948元。惟相對人就編號A部分僅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依上開說明,應以相對人因編號A建物被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即依建物課稅現值及拆除估價費用認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就編號A部分依建物所佔系爭土地面積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而編號A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38,900元,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復本院之107年1月26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75100786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請求拆除費用預估為374,979元,亦有相對人陳報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按,相對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相對人排除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計1,313,879元計算之。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核定為183,231,6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