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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吳火焜

吳木楨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吳進福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3,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因吳進福死亡,由吳孟宗、吳孟杰共同繼承),遭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66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拍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同日,通知抗告人,如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執行標的,應於文到10日內陳明,抗告人遂於106年1月9日,以掛號信件向台灣金服公司聲明願優先購買,惟台灣金服公司卻函覆:抗告人未於10日內聲明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權礙難准許。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60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並未限制須於接到通知後10日表示優先購買;同法第104條第2項係針對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規定,於本件中不適用。抗告人依法具有優先承買權,亦以書面表示願承購,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立法目的在於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故本件不准抗告人優先購買,亦未合於立法精神,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優先承購系爭執行標的,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在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孟杰、吳孟宗之被繼承人吳進福所有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事宜,而系爭執行標的於105年12月27日由第三人黃士政拍定後,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士政已於同年3月13日受領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先認定。而本件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明異議,但於本院為裁判時,系爭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並已由拍定人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