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美霞相 對 人 劉素玉
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叄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叄佰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鍾得時、鐘廖意育有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張鐘登美、鐘文修(已歿)、林鐘滿美等7名子女,7名子女長成後各自成家立業,旅居外地及外國。由五男鐘文修及相對人劉素玉夫妻回臺中陪伴母親鐘廖意,因此鐘文修夫妻得以瞭解、掌握鐘家之龐大產業。相對人劉素玉陸續與丈夫鐘文修共同以自己之不法意圖,將原屬於鐘家子女不動產,擅自偽造文書、契約等文件出賣與第三人,並將出賣所得金額占為己有。又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除將實際所得租金減少記載於租賃契約外,更將出租收益占為己有,而共同違法不當得利,因鐘文修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劉素玉與其夫鐘文修明知抗告人之配偶鐘文雄旅居美國數10年未回臺灣,並於民國93年 2月12日在美國死亡,鐘文修得悉消息趕赴美國幫忙處理後事,並由鐘文修及其子鐘振國虛偽陳述:「鐘家在臺灣房屋土地有數百萬元抵押債務,鐘文雄或其家屬回臺灣恐有受到追討危險,甚至波及在美國的債務信用」云云,致抗告人及子女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暫不敢回臺灣。相對人劉素玉竟又與鐘文修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4年 7月27日由鐘文修代理,將鐘文雄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蔡宏明,卻未將買賣所得金額交付抗告人等繼承人。
(三)抗告人及親族分別於105年6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迄今,並多次催促相對人返還侵占款項,相對人始終置若罔聞、避不見面。據悉相對人擬將其所居住之現址出賣,遷移他處,有將犯罪所得隱匿、浪費或處分,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如不及時保全處分,抗告人恐有難受賠償之危險。因鐘文修生前並無職業,其所有財產係與相對人劉素玉共同不法行為所得,故不論登記名義為何,相對人等皆為不法所得,相對人劉素玉也無職業,因抗告人尚無裁定,無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職業狀況,也無法向戶政事務所調查相對人之居住遷徙等實際狀態,抗告人久居美國,所能調查有限。
依兩造已進入民事及刑事訴訟,抗告人恐相對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保全程序,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525條規定提起聲請假扣押,並依同法第 526條規定,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親族包括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等各房家人代表曾於 104年11月22日及105年3月19日間召開家族會議,節錄相對人等對話,足以證明:相對人劉素玉確實自承其有經手鐘家之家產處分,包括上開房地。對親族之詢問及催討債權,相對人仍拒不回覆任何請求。相對人劉素玉故意迂迴敷衍塞責,言語內容矛盾,相對人等故意混淆視聽、誤導抗告人等,係為延長持有其不法取得財物,增加抗告人及鐘家親族發現事實、追查債權之困難。鐘家長子鐘奇楠於民事起訴前,曾於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8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誠實公示不法侵占等財產金額,然相對人等完全置之不理,拒絕出面溝通、拒絕返還債務。此即為無受償之可能,也增加相對人隱匿、處分、浪費財產之危險,亦已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且抗告人又於
106 年1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曾催告,顯屬錯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以 120萬元或相當金額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對相對人在 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訴請相對人返還利益,並提起刑事告訴,且多次催促相對人返還款項,相對人均拒絕,親族代表召開家族會議時,相對人故意誤導,增加抗告人及親族發現事實、追查債權之困難,鐘家長子鐘奇楠及抗告人均曾寄出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不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 7至5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105年3月19日、104 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影片光碟暨對話譯文、相對人製作之會計帳目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7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金錢給付之民事訴訟,且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之情,另就上開會議紀錄影片對話譯文記載,相對人劉素玉與親族間就家產問題多所爭執,對親族詢問相對人等名下財產及要求交出資料亦多有迴避,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居住美國,追查相對人財產實較不易,而本件係有關繼承之連帶債務問題,相對人間財產狀況互有關聯等情,難認抗告人對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一併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而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