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黃秀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塗育興、塗冠雯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塗育興、塗冠雯(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各列其名)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塗敏宗生前先後向抗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50萬元,合計共148萬元,均未清償,迭經抗告人向其催告清償借款,塗敏宗均斷然拒絕給付。而塗敏宗生前因涉嫌倒會等詐欺行為遭判刑入獄,復積欠他人龐大債務,其名下戶籍地址所在之不動產,亦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現已經拍定而移轉於他人所有,顯見塗敏宗名下幾乎無任何財產,僅存少數保險給付等資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如現實不予保全,恐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
㈡又塗敏宗死亡後,相對人雖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然因抗告人對塗敏宗有無遺產及遺產所在已屬不知,致未能就相對人是否有就塗敏宗之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然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有前揭假扣押原因之情事,依法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已盡釋明之責,如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塗敏宗生前向伊先後借款共計148萬元,均尚未清償,因塗敏宗現已死亡,相對人2人復已繼承塗敏宗對伊之前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伊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及電匯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塗敏宗生前迭經抗告人催告清償均拒絕給付,且因刑事案件遭判刑入獄,並積欠龐大債務,其名下戶籍住址所在之不動產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幾乎無任何財產,僅存少數保險給付等資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情,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原法院判決及裁定、塗敏宗及相對人塗冠雯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聲請調閱塗敏宗之前案記錄表,並傳訊證人塗鴻昌作為釋明之方法。然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至於繼承人自身之固有財產,則毋庸對於繼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⒉經核,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僅能釋明塗敏宗生前有經
催告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以及塗敏宗生前有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且其生前有無資力之情況,尚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二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塗敏宗於生前幾乎已無任何財產,於塗敏宗死亡後,其所遺留之積極財產自相當有限,然相對人依法本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並無就個人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縱相對人自塗敏宗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確不敷清償消極財產(包含塗敏宗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亦難遽認本件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⒊更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就其二人繼承塗敏宗之遺產,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復未據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