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邱昌榮
吳素梅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邱錦城
楊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變更為蕭崇仁,經其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執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邱錦城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詳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楊金隆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詳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始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同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2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實占有人,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果樹等作物及工寮等建物為訂立造林契約之占有人所有,是系爭上之地上物(包括地上建物、果樹、蔬菜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伊所有。故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應不適格,法院誤為實體判決,應屬無效,伊依法提出再審除去之,系爭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伊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間訂立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成立後,若遭強制執行收回財產,剷除所有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上皆種植果樹及林木,若經剷除,勢必難以回復,甚至造成水土保持之破壞,損及伊之利益及公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業依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指示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仍執行剷除地上物收回土地,應予補償,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未補償前,不得執行。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原裁定對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否認。94年間,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向原法院對第三人楊中興、相對人邱錦城及楊金隆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時,伊即透過楊中興向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陳情,惟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回覆係楊中興與其訂立造林契約,前案與伊無涉,並恫嚇伊若以占有或地上物所有人自居,執意介入訴訟,將以竊占國土法辦。伊非前案訴訟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時點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豈有故意拖延訴訟期間長達11年之情事。為何不說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怠惰行使權利長達11年,其未聲請執行,伊如何提出異議之訴以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況前案訴訟繫屬中,楊中興已於94年10月12日死亡,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渾然不知,致法院誤判,豈能指摘伊拖延執行。伊業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出地上物所有權之證據,相對人邱錦城及楊金隆於前案所陳,皆非事實,其等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復私自延緩執行,顯戕害伊之權益。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列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被告,以利法院審理,何來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未審先判,形式上伊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明,不得以伊提出符合救濟程序即要件以外之事由,指伊有濫權訴訟之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則以:伊於該地區設有護管專責人員,歷年巡視人員查報該地區均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占用,並未發現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抗告人從未向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請理計畫」,且該計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23日令,實施期限為2年。系爭土地既已依法放租予楊中興,伊從無與抗告人訂立租約,不同意抗告人所述請求回復或訂立租約,或與抗告人和解。伊於前案訴訟前查詢楊中興戶籍,其尚未死亡,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則於該案中稱其等受僱於楊中興為占有輔助人,嗣該案判決後聲請執行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於95年4月11日始通知南投縣仁愛戶政事務所楊中興於94年10月12日死亡之事。嗣伊即於102年12月26日訴請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等,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邱錦城曾於訴訟中之103年間向立法委員林德福陳情,如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耕作,何以未曾以自身名義陳情。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9日勘驗現場時,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均未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執行標的。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執行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足見抗告人所稱為臨訟捏詞,不足採信,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並提出立法委員林德福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法院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楊中興,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前以楊中興、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被告,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部分之訴,楊中興部分則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嗣因發現楊中興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4年10月12日死亡,前案判決就楊中興部分為無效,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另以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被告,訴請其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裁定駁回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之訴,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7月5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於105年8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履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5年9月26日到場履勘,定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嗣因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3日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同意而延緩執行,惟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迄未自動履行,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聲請續行執行,業已定期於106年3月20日執行,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自動履行命令、延緩執行函文、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之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聲請延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21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楊中興已於84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約0.8公頃之耕作權暨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代價讓渡予抗告人邱昌榮,及於82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公頃之耕作權暨附表二之地上物讓渡予相對人楊金隆,相對人楊金隆復於95年1月1日將附表二之地上物,以35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抗告人吳素梅、李錦政,是抗告人始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收取法院執行命令後,隱匿未告知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狀),固據其提出楊中興與抗告人邱昌榮間之「讓渡合約書」及楊金隆與抗告人吳素梅、李錦政間之「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103至106頁)。惟查:
1.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楊中興,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前以楊中興、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被告,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審理,楊中興及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於該審理時均不爭執楊中興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搭建鐵皮屋及水池等地上物,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則為楊中興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前案於95年1月17日現場勘驗測量時,抗告人並未在場,於訴訟中亦從未到場或具狀主張權利等情,有該案判決、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22頁正反面、42至44頁)。
2.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於102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主張:伊2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承租系爭土地數十年,得申請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訂立租約等語,有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22至25頁)。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6日查對之租地現況查對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楊中興,現耕人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亦有租地現況查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該案卷第11至16頁)。而該案於103年5月2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相對人邱錦城陳稱:
門牌號碼仁愛鄉惠榮巷8號是二樓高之鐵皮建物,是伊單獨出資興建,對面之鐵皮建物及其旁之水塔二個、8號建物後方水塔一個,也都是伊單獨出資興建設置,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蘋果及少部分蔬菜等語。相對人楊金隆則陳稱:磚造水池二座、門牌號碼惠榮巷17號一層樓高之鐵皮磚造混合建物是伊單獨興建設置,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蘋果及少部分蔬菜等語,原法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91至101頁)。又相對人邱錦城於訴訟中之103年間,就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欲將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收回一事,向立法委員林德福陳情,有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提出之立法委員林德福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再系爭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審理時,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楊中興於94年10月12日死亡後,其等即非占有輔助人,而係自主占有等情,亦陳明不爭執,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66頁正反面)。
3.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6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均在場,確認其等應拆除返還之範圍與附表一、二相符,尚無自動履行之情狀,其等亦未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其等所有,並各於同年10月20、28日以其等先前已於系爭土地上投資施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正值採收期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有執行筆錄、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事憑,經調閱查核無訛。
(三)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就楊中興於94年10月12日死亡後,其等改以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種植果樹及蔬菜等事實,先後多次陳明在卷。申言之,自前案起訴繫屬於原法院之94年11月25日起至系爭確定判決105年7月5日確定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9日現場勘驗日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日止,長達近11年期間,未見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主張其等非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參以抗告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楊中興與抗告人邱昌榮間84年10月17日之「讓渡合約書」及楊金隆與抗告人吳素梅、李錦政間95年1月1日之「讓渡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103至106頁),如果屬實,相對人邱錦城自84年10月17日起、楊金隆自95年1月1日起,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除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外,並請求其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其等若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豈有於長達11年之期間從未爭執,且多次陳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其等所設置種植之理?又若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於長達11年期間,抗告人理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就前案迄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土地現場多次履勘之事,應能有所知悉。然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未見抗告人出面主張其等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爭執其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其等在場耕作,遲至11年後即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之105年11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能於起訴之同時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延緩執行之執行命令等影本(見該案卷第107至109頁),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時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延緩執行函文、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之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東勢林管處聲請延緩聲請狀等件為證(系爭執行卷內並無抗告人聲請閱卷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於94年間向原法院對楊中興、相對人邱錦城及楊金隆提出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伊即透過楊中興向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陳情,惟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回覆係楊中興與其訂立造林契約,前案與伊無涉,並恫嚇伊若以占有或地上物所有人自居,執意介入訴訟,將以竊占國土法辦云云。惟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否認抗告人有以自己名義或透過楊中興向其陳情及其有對抗告人恫嚇等前揭情事。而楊中興於88年9月1日出境,91年9月5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94年10月12日死亡後,均無入境之紀錄,戶政機關於95年4月11日始憑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函文為死亡登記,此有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於94年間顯不可能透過楊中興向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陳情。況抗告人前揭主張若屬實,其等於94年間即知悉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向楊中興及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事,卻始終未曾向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及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主張權利,實有悖於常情。另抗告人先則主張:楊中興於82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公頃之耕作權暨附表二之地上物讓渡予相對人楊金隆,相對人楊金隆復於95年1月1日將附表二之地上物,以35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抗告人吳素梅、李錦政云云。惟嗣具狀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於59年10月1日與第三人李略才、李榮等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至68年9月10日止,抗告人李錦政係李略才之孫、李榮之子,為其等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系爭土地租賃之權源云云,提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及租地造林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就抗告人李錦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前後所述不一,實有臨訟杜撰之嫌。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實難採信。
(四)抗告人復主張:伊已依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指示完成造林,有成立和解契約情事,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未予補償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伊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間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成立後,遭強制執行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之情事發生,勢難回復原狀等語。惟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否認之,並以:依歷年巡視專責人員查報,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所占用,從未發現抗告人有於系爭土地占有耕作,抗告人並從未向伊申請97年間施辦2年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請理計畫」,伊亦未曾與抗告人成立租約等語。而依前案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結果,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楊中興,抗告人及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均未曾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揭主張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等據此行使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一事前後矛盾,核與常情不符。縱抗告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亦有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反之,若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有致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本件倘逕予停止執行,即與首揭法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
相對人邱錦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27日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392.14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A2、面積8,387.78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A3、面積177.24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編號A4、面積114.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A5、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6、面積0.70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東勢林管處。
附表二:
相對人楊金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953.56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2、面積301.35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3、面積71.70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4、面積9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5、面積32.0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6、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東勢林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