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張思正相 對 人 向秀群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登記為夫妻,抗告人有外遇之實,現處於官司階段( 105年度他字第 789號、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妨害婚姻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849號,傷害案)。就抗告人名下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4樓之2房地(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同段5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前為頭份段四小段581地號、320建號),伊已居住多年,抗告人未有處理婚姻關係應有之態度,多次要求伊搬離,並多次揚言賣屋,未顧念多年夫妻情分,為避免抗告人惡意脫產以保障伊之權益,故願供擔保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以使在官司未解除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以「外遇」之污名污衊伊並對伊為各項傷害,上開 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檢方於 105年12月間為不起訴。系爭不動產為伊與相對人結婚前所購買,伊因長期受經濟壓力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不可?相對人不思夫妻一同為家付出,還一直向伊索取金錢,以致伊無法負荷。兩造均係二次婚姻,伊有前次婚姻之三名現就讀國中之女兒,加上父母均已年邁,各種因素本即造成伊長期負債,相對人從不協助伊減輕經濟負擔(包含房貸方面),此為請求相對人搬離原因之一。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假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又上開規定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機會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一)抗告人於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與相對人結婚前所購買,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繳交房屋貸款,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伊因相對人不許伊同住在系爭位於頭份市之不動產,已搬回位於苗栗市之老家居住,相對人藉詞聲請保護令(庭提原法院 105年度家護字第299號、300號保護令影本),使伊先前欲拿取放置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不得逕自前往,還得去派出所。伊係因在苗栗市工作,疲於每日往返頭份市,且因老家母親身體不佳需照顧,並為減輕經濟壓力,始認並無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欲加以出售,相對人可回來與伊同住在苗栗市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106年3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抗告人將伊棄置頭份一年餘,完全不關心,抗告人多次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未另外安排伊之住所,亦未曾提及要伊搬回其苗栗市老家同住。伊發現抗告人確有外遇,只苦於無抓姦在床之證據。系爭不動產實際係兩造於婚前即口頭協議購買以作為婚後同住之住所(99年7月1日購買、8月5日結婚),抗告人婚後未負起婚姻責任,一再以各種理由向伊要錢投資,伊不同意,抗告人就長期不回頭份婚後住所(系爭不動產),並藉詞向伊要求無條件離婚。抗告人完全無誠意處理婚姻,故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離婚訴訟( 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0號),並向法院請求婚後財產分配,系爭房地即包括在內,一切尚在法律程序中,故為防止抗告人脫產,確有為系爭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傳票等,而抗告人亦自承兩造間確有傷害、妨害婚姻等爭執,且長期分住兩地,並當庭提出內容為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獲准之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權狀等,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多次要求相對人遷離,且其長期負債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大致正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與相對人結婚前所購買,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繳交房屋貸款,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