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柯茲渟
柯婉婷上 二 人代 理 人 傅芳盈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葉光武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lma Industrial Co.,Ltd公司(下稱Alma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至104年10月12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共27筆,向相對人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4年1月23日邀同第三人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Alma公司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債務,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新臺幣50,000,000元為限,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Alma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到期應交割共5筆,應付交割款金額美金1,299,000元,因其未依約交割,而於同日按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第8條第4款約定提前結清餘22筆契約,應付交割款金額美金6,774,500元,合計應給付美金8,073,500元,扣除原預購及預售之平倉收回款項美金1,069,850元及美金5,918,280元,合計收回美金6,988,130元後,實際應給付相對人差額本金為美金1,085,37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傅芳盈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傅芳盈竟於104年12月15日將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舉實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擬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然抗告人如變更現狀予以處分,日後相對人雖獲得確定勝訴之判決,仍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爰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益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情事,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應予撤銷,且傅芳盈贈與系爭土地亦有實質紀念性之傳承意義,又因房地合一稅即將實施,以節稅之立場考量移轉該標的,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撤銷贈與之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送件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而該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後始收受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27判決書,該事件尚未確定,二者相隔甚久,故尚難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而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抗告人受贈之不動產,亦設定抵押權予贈與人,故抗告人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更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並無能力承擔前揭撤銷原因情事,而抗告人柯滋婷業已出嫁,亦不知有撤銷原因情事。相對人與傅芳盈間之金融交易糾紛,業已陳情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中,是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予主張應予撤銷之無償行為受益人,而非轉得人,則抗告人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顯有謬誤,再者,抗告人以贈與轉移送件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而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日期為105年7月13日,藉此說明,渠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意圖,惟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係由傅芳盈處贈與取得,係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抗告人對此恐有誤會。且傅芳盈於104年10月14日到期應交割而未交割,斯時傅芳盈即已違約(參照上開判決),嗣傅芳盈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1日移轉予抗告人,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與受益人是否實質受益無涉,況抗告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抗告人雖謂與相對人及傅芳盈之間之金融交易無關乙節,亦經上開判決闡釋明白等語,是本件應駁回抗告等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經查,相對人主張Alma公司積欠其美金1,085,37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傅芳盈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傅芳盈竟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擬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既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0頁)。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抗告人不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認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該條文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云云,然本件係保全程序,並本案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