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阮仙化相 對 人 賴壬水
宋新妹曾俊儒共 同代 理 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壬水等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由莊榮兆擔任參加人並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19日就訴訟參加及追加被告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即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因對造訴訟代理人林富華律師誣陷抗告人賣假酒,有違律師法第28條不得欺騙法官暨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侵權行為,為此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並請求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損害。又抗告人享有優先承租權始投入數千萬元,未料因林富華律師虛構抗告人賣假酒暨包攬訴訟並提起反訴,致生損害數千萬元,阮仙化僅將其中一萬元債權讓與莊榮兆,爰聲請由莊榮兆參加訴訟,然因其追加及訴訟參加之聲請,均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追加被告部分:按林富華律師係受相對人之委託而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於法庭之活動係為維護其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抗告人雖以:「林富華律師誣陷抗告人非法賣假酒,即證其執行律師業務時,有違律師法第28條不得欺騙法官暨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依90台抗2號引用例變字一號即符合一確定統一解決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此追加其為被告並請其賠原告10萬元之損害」、「未料林富華律師亦有司改會林永頌董事長大律師包攬訴訟相同不法,始因虛構原告(即抗告人)賣假酒與包攬訴訟等而提反訴等,而生損害於原告數千萬元」(原審卷第259頁)、「林富華律師有否陳玉珍檢察官8年貪三千萬元不法而涉賄法官周靜妮」等為由(原審卷第270頁),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並請求其賠償抗告人十萬元。然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原因基礎事實互核互有不同,林富華律師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訴訟參加部分: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抗告人及第三人莊榮兆雖聲請由莊榮兆參加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然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方得參加訴訟。經查,抗告人及第三人莊榮兆聲請由莊榮兆參加訴訟之依據,雖主張:阮仙化已將其對相對人等之一萬元債權贈與莊榮兆(參原審卷第259頁),然阮仙化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權存在之訴,並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抗告人縱將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贈與其中一萬元予莊榮兆,與租賃權之存否亦屬無涉,本案之訴訟結果,對莊榮兆應不生影響,難認莊榮兆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抗告人之敗訴而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莊榮兆於本案既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質疑其合法性,復具狀反對莊榮兆參加訴訟,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參加及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均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承當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