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李惟凡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再抗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銀行間清償債務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別無選擇,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原法院第一、二審均以本件再抗告人曾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必須繼續清償至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法院才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縱使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如此見解顯與上開規定有悖,乃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清償額未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惟再抗告人現已對上開二銀行清償至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故聲請及抗告駁回之原因已消失,請求裁定免責。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裁定: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再抗告人免責。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揭。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嗣因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原法院於98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人「自98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2月24日,認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有原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可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原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然經函查相對人各銀行,其中相對人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受償金額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因認再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要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以: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別無選擇,

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2條係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所謂別有規定,如同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即為不免責事由;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並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得於繼續清償達符合同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要件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第142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是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見解有悖於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係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誤解,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抗告人另以其現已對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清償該二家銀行

債權額達百分之20以上,故原法院駁回其免責聲請及抗告之理由已消失,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裁定免責,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再抗告人所執此再抗告理由,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