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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賴子超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鋪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專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2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