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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11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第111號調解事件),同意於訴訟中依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得於每週末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往來。嗣聲請人於105年7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苗栗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0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為離婚之反請求,聲請人則追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審理中。兩造於111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初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尚屬正常,然於105年11月15日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相對人開始以子女意願為由,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往來,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7日當庭勸告相對人,兩造成立和解(即106年度家勸字第1號事件),惟相對人仍拒絕履行。聲請人於該履行勸告事件開庭時與相對人見面,始得悉相對人已懷孕且即將生產,嗣乃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相對人於105年5月16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懷有雙胞胎並已達8個月生產在即,而相對人曾向親友表示生產時因無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要將之寄託在友人家中,可知相對人生產時、生產後均無法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完善照顧。聲請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親自照顧,並曾專責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僅因雙方爭訟,而意圖妨礙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無視最佳子女利益,恣意將子女託付友人照料。又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疑似遭相對人外遇之第三者毆打成傷之情形,衡酌○○○、○○○年紀尚幼,皆無法獨立生活,就學上下課均需人接送,課後亦需父母親友協助,相對人產後除須調養身體,尚有二名嬰兒亟需照顧,實無餘力肩負起照顧○○○、○○○之重責,有立即處理之急迫性。再者,兩造原住所與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岳母)住處,以及2名未成年之子所就讀之學校,均僅相距數分鐘之車程,兩造先前常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岳母家用餐,為使其等生活於熟悉環境中,岳母同意2名未成年之子交予聲請人共同生活時,可提供其住處予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使聲請人得以保持原有生活型態,先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課後再上班,並由岳母接送下課,聲請人下班後則可陪同完成作業及生活照護,此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項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命為暫時處分,准於本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撫育,暨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用,並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生活所需之換洗衣物及鞋子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業經第111號調解成立,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如欲聲請將親權改定為聲請人行使,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02條規定,須證明有情事變更情形,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要件。惟於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未曾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而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因聲請人平時未能與2名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導致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於106年3月11日進行會面交往時,長子本不願與聲請人外出,嗣後長子表示聲請人騙說要去麥當勞後強拉他上車並載去高雄,顯見聲請人在會面交往過程中,不尊重小孩之意願,有錄影光碟可憑,聲請人此舉埋下未成年子女害怕日後與之會面交往之陰影。聲請人又於106年6月17日至18日之週末,未慮及2名未成年子女將於隔週期末考試,尚需準備考試,強行將其等帶往高雄,此舉更造成孩子甚為不滿。又聲請人曾一度要求將會面地點改在苗栗市文山派出所進行,不料2名未成年子女自覺在警局會面交往很丟臉而嚴重反彈,更導致焦慮不安及睡眠障礙等壓力,聲請人只好作罷,改回到相對人家中進行會面交往,其後未成年子女均能與聲請人在附近餐廳吃飯聊天。相對人雖另生育2名幼兒,但因相對人並未與其生父結婚,因此2名幼兒出生後,即交由其生父撫育。相對人於106年7月初坐完月子後,即可恢復原本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型態,照顧程度絲毫未減。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及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反之,如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經查:

㈠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固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所為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業經第10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業已對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為離婚之反請求,聲請人則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追加請求(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審理中),乃係於家事訴訟事件併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無非以兩造育有未

成年子女○○○、○○○,依兩造第111號調解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於每週末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因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得悉相對人已懷孕且即將生產,相對人於105年5月16日亦自承懷有雙胞胎並已達8個月生產在即,相對人於生產時及產後調養期間均無法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產後尚有2名新生兒需照顧,必無力照顧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聲請人自第100號判決後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早於105年6月中下旬即已產下2名新生兒,並於同年7月初做完月子(見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第16頁),相對人是否會因生產及產後坐月子而致無法妥善照顧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問題,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而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中下旬產下雙胞胎幼兒,然該2名幼兒並未與相對人同住,除為相對人所陳明外,經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於相對人住所亦未見該2名雙胞胎幼兒,且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不論是生活作息、身體及精神健康、學業成績、才藝學習等身心狀況均良好,除與相對人互動親密,並固定於每周六、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亦有該所訪視調查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照顧2名新生幼兒,無法給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現亦不存在,是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顯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更何況,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共同生活照顧,依聲請人所主張其規劃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乃由相對人之母親○○○提供其住處予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共同住所,聲請人可維持原生活型態,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後再上班,下課後由○○○協助接孩子,聲請人下班後仍可親自照護。惟聲請人所規劃之上開方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須為搬遷,縱其等對搬遷後之住所並不陌生,但仍須使重新適應環境及生活習慣,且此方式長期需仰賴相對人之母親協助照顧,顯見聲請人本身及其家庭輔助照顧系統,目前無法完善應對由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照顧之暫時處分,委非最有利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