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李幸助
李政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梅卿間因移轉股權等事件(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幸助、李政鋒分別遭假處分及假執行等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李政鋒復遭同案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終止總經理職務之委任;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卓力公司)終止經理人職務之委任,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1月2日執行命令、 106年7月6日執行命令、甲富公司函、卓力公司函為證。惟上開104年11月2日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行使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職權; 106年7月6日執行命令則係命聲請人移轉所持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份;甲富公司函及卓力公司函則係終止聲請人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間總經理、經理人或顧問之委任契約關係,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等特定財產之減少,或董事、股權行使之禁止,或公司職務委任關係之終止,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李幸助、李政鋒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李幸助、李政鋒聲請訴訟救助,難以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