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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相 對 人 吳學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就上訴之裁判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應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部分,固提出PCA-國際海亞法庭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926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投資協議書、建物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及原法院105年11月1日苗院美104司執儉字第3363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卷第3至8頁反面)。惟查,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於上訴狀併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未說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等,是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係用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房屋,別無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