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李串榮上列聲請人因李文財與何永福等人間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具備當事人之身分,始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前開民事案卷可佐,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中,亦自承其係「第三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